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540號
CHDM,104,審交易,54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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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3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361號起 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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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4年度偵字第9361號 │
│ 被 告 蔡漢鵬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住彰化縣員林市○○街00巷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蔡漢鵬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
│ 院於民國103年4 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簡 │
│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 │
│ 動執行完畢。蔡漢鵬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起在彰 │
│ 化縣埔心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下午7 時許結束 │
│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 │
│ 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9 時10分許途經埔心鄉瑤 │
│ 鳳路1段456號建物前,停車摘取路旁電桿上房屋買賣廣告牌 │
│ 後,甫一起駛迴轉即不慎與行經該處之由謝孟璋所駕駛自小 │
│ 客車碰撞,而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施 │
│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
│ 公升0.55毫克(0.55mg/L)。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 │
│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孟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 │
│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彰 │
│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 │
│ 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 嫌。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
│ 定,於104 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 │
│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
│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
│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
│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
│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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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