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7419號
CHDV,106,司促,741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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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41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聰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 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 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 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 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 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聰惠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 讓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 及經郵局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之郵務信封封面影本,主張 其債權讓與事實以郵務送達方式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寄發,雖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該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 圍,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云云。
三、經查,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讓與通知信函既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 該戶籍址已非無疑。至債權人主張信函經招領程序,則已於 債務人可支配範圍乙節,查民法第95條關於非對話之意思表 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祇要達到 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於該處所,始生



支配與否之問題,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招領逾期 ,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況郵局招領逾期,並無「視為」合 法送達之法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遽認系爭債權 讓與之事實已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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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