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被判定有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自民 國97年8 月間起長期住在精神療養院(但本案發生時具有違 法性之認識,且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顯著降低,不符合 刑法第19條關於減輕刑罰之規定,詳後述),家人偶爾會將 其接出散心而不過夜,晚上再送回療養院。乙○○於104 年 6 月28日由家人接出療養院後,即騎著腳踏車外出,晚間7 時50分許在網咖利用電腦蒐集、觀看儲存於隨身碟之情色圖 片,因擔心又被父親送回療養院而不願返家,離開網咖後即 騎駛腳踏車在四處遊蕩。於翌日(6 月29日)凌晨2 時35分 許,乙○○在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5 段「員村加油站」附近 ,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7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獨自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即萌生強制性交之犯 意,乃騎駛腳踏車一路尾隨在A女後方,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路0 段○號內香枝1 左分11電線桿附近,見四下無人, 且該路段無足夠之照明,地處僻靜,先叫住A女,上前假意 詢問何處有便利商店,A女聞聲即停車,回稱:「前方應有 便利商店」後,乙○○趁機下車強行將A女自腳踏車上拉下 ,拖至路旁草叢內,A女受驚喊叫,哀求乙○○不要對其強 制性交,願意給錢。乙○○竟向A女恫稱:「要好好配合, 不然會殺了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強行抵抗,A 女見乙○○欲褪去其衣服,即向乙○○表示要自己脫。乙○ ○亦褪去自己衣物,吻A女全身,舔A女下體,令A女為其 撫摸生殖器及為其口交,並令A女自慰供乙○○觀看,又將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 後,乙○○欲以右手5 根手指頭插入A女下體,在光線黑暗 下,卻插入A女之肛門內,不顧A女發出痛苦的慘叫聲,乙 ○○將手指併手掌伸入A女肛門內來回進出抽動,插入之深 度約至乙○○手腕處,致A女直腸兩處穿孔破洞。在A女劇 烈慘叫聲中,乙○○將手伸出,發現手上沾滿血及大便,隨 即手拾起葉子及衣服擦拭自己的手及A女之屁股。乙○○以 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約有2個多小時,A女因此而受有
直腸兩處穿孔(一處距離肛門口約10至15公分,另一處距離 肛門口3至5公分)、右手肘處約5公分之表淺傷口、外陰部 兩側出血性傷口,肛門上方明顯裂痕之傷害(嗣A女因直腸 穿孔使糞便外滲於腹腔,導致腹膜炎。治療期間須使用暫時 性人工肛門,痛苦不堪)。乙○○以凌虐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後,讓A女倉惶穿上衣物,騎乘腳踏車往東閔路由南往北方 向離去,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行經東閔路及中南路交岔 路口前(距離案發地點約2至3公里),見巡邏車沿中南路由 東往西行經該路口,A女隨即左轉中南路,欲向員警呼救而 奮力騎乘腳踏車追逐警車,A女見員警未察覺其在後呼救, 漸行漸遠,乃放棄追逐,因其體力已用盡,改以牽車步行之 方式往回走,行經東閔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景和豆漿」前 ,因體力不支而趴在路旁。嗣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路人許 竣傑、謝佳燐、蔡宏誌騎車行經該處,見趴在路旁之A女, 而上前查看,A女向許竣傑借用電話打給父親告知自己遭受 性侵害,並向許竣傑表示自己受辱請代為幫忙叫警察等語。 許竣傑即打電話叫救護車,蔡宏誌則親自前往附近之派出所 報警。於等候員警及救護車過程中,適乙○○亦騎乘腳踏車 行經該處,佯裝路人上前查看,A女見乙○○,立即起身躲 到許竣傑後方,向許竣傑等人指稱乙○○即為對其性侵害之 人。乙○○企圖逃跑,許竣傑、謝佳燐即追趕圍捕乙○○, 嗣員警到場,始由員警在附近之草叢將乙○○逮捕到案。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即 證據資格)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第126 至129 頁之審理筆錄)。茲就證據能力取 捨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證人許竣傑、謝佳燐、蔡宏誌為路過發現A女而予以救援 ,並協助追捕被告之證人,其等及A女父親均與被告並不 相識,且無恩怨,在警詢時之證述無偏頗之虞,且是自由 意思下所陳述,是認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二)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係依現場狀況繪製,且有照片可資 佐證,並無不可信之情狀,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非屬證據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司 法院於104 年9 月提供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就 此無爭議部分贅予說明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在案發
前從104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35分許就開始騎腳踏車一路 跟蹤A女,且在犯案後不久又現身,當場被A女指認為強 暴者,被告轉身逃離時,遭警、民圍捕到案之經過,有多 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92至93、第129 至頁 136 頁)。被告被捕後身上確實沾有泥土,並留下施暴過 程之跡證(見偵查卷第32頁所附被告當時身著衣服之照片 )。上述A女遭受侵害後被路人發現、報警、被告現身、 眾人追捕被告之過程,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現場民眾即證人許竣 傑、謝佳燐、蔡宏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許竣傑之 警詢筆錄在偵查卷第14頁、偵訊筆錄在第63頁;證人謝佳 燐之警詢筆錄在偵查卷第16頁、偵訊筆錄在第63至64頁; 蔡宏誌警詢筆錄在偵查卷第18至19頁、偵訊筆錄在偵查卷 第63至64頁),另有被告躲藏地點之照片及警方手繪之現 場圖可參(偵查卷第34、35頁)。被告到案後經採集其身 上跡證送鑑後,判定取自被告右手指甲棉棒之血跡與陰莖 棉棒之血跡DN甲-STR 型別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型別 均與被告DN甲 相符,次要型別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A女,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7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可資參佐(偵卷第162 至163 頁),可證 明在被告之指甲、陰莖曾與A女身體接觸。綜上,被告為 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人,並無疑義。
(二)被害人A女在遭受性侵害之後,曾借用證人許竣傑行動電 話告訴父親,A女父親隨即打電話報警,證人許竣傑亦打 119 叫救護車等情,有被害人A女父親之警詢筆錄(見偵 查卷第12至13頁)、證人許竣傑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被害人A女父親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參(附於本院彌封 卷第7 、9 頁)。上述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許竣傑是在104 年6 月29日凌晨5 時1 分打119 叫救護車,A女父親則在 同日5 時6 分接獲A女來電,並於5 時7 分打電話報警, 此部分報警錄音檔案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放勘驗無誤( 見本院卷第128 頁之審理筆錄)。另查秀傳醫院急診病歷 (偵卷末之證物袋內)記載被害人A女是在104 年6 月29 日6 時27分被送到醫院。可以證明A女獲救之第一時間在 天色破曉之前,此時與侵害結束之時間應相去不遠。(三)扣案之被告隨身碟內存有與性交相關之多張圖片(見偵查 卷第83至86頁)。本院當庭勘驗隨身碟內容,由其中檔案 、資料夾建立之日期,可知多張色情圖片是陸續蒐集存檔 的,而在案發前數小時即104 年6 月28日晚上7 時50分有 一個資料夾剛被建立(見本院卷第134 至157 頁之電腦勘
驗畫面),足證被告在犯罪前不久正是在觀看色情圖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是利用電子郵件信箱蒐集友人轉 寄來的色情圖片,被告自稱每個月從療養院返家時就會到 網咖去蒐集這些圖片並存檔,案發前數小時也是在網咖內 觀看這些色情圖片(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之審理 筆錄)。其中圖片有呈現手部動作之示意圖,與被告自稱 將5 根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犯罪手法相符(見偵查卷第83 頁右上方之圖片擷取畫面),可證明被告因觀覽情色圖片 而萌生仿效對他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凌虐之過程,已據被害人 A女多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 第73頁、第154 至155 頁),另有犯罪現場照片可佐(偵 查卷第29至30頁)。A女在104 年6 月29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跟我說如果不配合他就要殺掉我,之後被告不知道 用什麼東西刺我的肛門,我覺得很痛」(見偵查卷第59頁 )。另於104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用工具傷害 我,但我沒有辦法判斷是用什麼工具」(見偵查卷第73頁 )。復於104 年8 月6 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印 象中被告如何侵犯你?)答:順序我不知道,我記得被告 叫我張開嘴巴幫他口交,我只好照做,且被告親我的身體 ,從頭親到尾,被告還有自慰給我看,還叫我自慰,我不 得已自慰即撫摸自己下體,但被告說我沒有分泌物出來, 代表我沒有高潮,所以被告將手跟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 ,及不知道他用什麼東西插入我肛門,我的肛門相當疼痛 ,結束後被告有抱我很久,不知道為什麼」(見偵查卷第 154 頁背面)。A女上述證詞提到被告使用不明工具插入 其下體,但被告否認此情,辯稱是以其5 根手指頭,連同 整個手掌插入至手腕處。揆諸A女所受傷勢,根據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4 年11月5 日明秀(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略以:「經查病患(指被害人)其 大腸穿孔位於上段直腸,距離肛門口約10至15公分,手指 長約7 至10公分,應無法造成如此上段之穿孔,判斷應為 外物造成穿孔。大腸有二處穿孔,一段位於上段直腸,距 離肛門口約10至15公分,另一段位於直腸,造成直腸和陰 道相通,距離肛門口約3 至5 公分」(本院卷第117 頁) 。此部分醫院之判斷是單純以「手指長度」不足以到達大 腸穿孔位置,而認定應有使用外物。然而被告所述整個手 掌侵入肛門之方式,乃「手指再加上手掌的長度」,如此 確有可能深入至腸穿孔處。再參考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卷末之證物袋)記載:「右手肘處有表淺傷
口(約5 公分)、外陰部兩側出血性傷口(長度約5 公分 )、明顯裂痕在肛門上方以至於無法清楚看到肛門的皺折 區。無法詳細檢查肛門上方斷製開的深度,因為患者無法 充分配合(一直喊痛)另外傷口也在一直流血阻擋檢查」 ,在圖示區域標示並說明:「整個傷口裂到肛門內側以致 無法區分肛門的構造」(指外陰部至肛門之裂傷)。被告 若將手掌整個穿入A女下體,確可能使肛門處因過度擴張 而被撕裂、出血,與上述診斷結果吻合。既然A女無法指 出被告使用何等工具實施性侵害,警方亦未查扣作案之工 具,而被告所述以手指連同手掌整個侵入之方式確有可能 造成前揭傷勢,故本院以被告供述為認定犯罪手法之依據 。
(五)綜合前情,被害人A女深夜騎腳踏車外出時,在凌晨2 時 35分許遇被告跟蹤、搭訕,進而拉到案發地點強制性交, 直到被害人A女在監視器畫面所示凌晨4 時55分時被路人 發現止,扣除犯罪前跟蹤、犯罪後離去之時間,估計犯案 時間約有2 小時之久。期間被告對A女猥褻、以陰莖侵入 A女口部及陰道、以手入侵A女陰道、肛門到達直腸處等 強制性交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被告上述以性器侵入 A女性器、肛門及口腔之行為,及以手侵入A女陰道、肛 門等違反A女意願實施性交之過程,屬強制性交行為無疑 。被告基於一個強制性交之整體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為不同型態之性交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先行吻A女全身,舔A女下體 等強制猥褻行為,則係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所為之低度 行為,應為嗣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之犯罪過程長達2 個小時,造成A女外陰部兩側出 血性傷口(長度約5 公分)、明顯裂痕在肛門上方以至於 無法清楚看到肛門的皺折區,大腸二處穿孔,一段位於上 段直腸,距離肛門口約10至15公分,另一段位於直腸,造 成直腸和陰道相通,距離肛門口約3 至5 公分,顯示被告 手段殘忍,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故應論以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起訴法條引 用刑法第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 本院在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之心智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所定之減刑程度: ⑴被告為警民逮捕後為了隱匿身分,編造假名、假住址弄得 警方團團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很 精明,故意說了2 、3 個名字,說他住在埤頭,我們帶他 去埤頭找他家找不到,又繞回來,後來從他的腳踏車上的 塑膠包包找到一個靜元家園的輔導員名片,請輔導員陳彥 彰來協助指認,他大約下午1 點才過來,一來就認出被告 。我們在找名片的時候,被告一直想要把名片搶過去。早 上5 點逮捕被告後到10點這之間,我帶叫被告帶我們去案 發地點,他先帶我們到二水鄉復興村的涼亭,這是在山上 ,我們找不到任何跡證,就把他帶回派出所,報告偵查隊 ,偵查隊介入偵辦,後來我們又去第二趟,被告報了另一 個涼亭,跟剛剛同一個地點,偵查隊再仔細搜查也是沒有 發現跡證。被告在派出所的期間都很正常,就是刻意不講 姓名、年籍,誤導我們。後來檢察官向被害人詢問才知道 實際性侵的地點。我們在東閔路附近道路四、五百公尺處 找到跡證(本院卷第95頁)。由此可見被告具備健全的違 法性意識,自知鑄下大錯,為了隱匿身分及犯行,到案之 初完全不配合警方調查。
⑵被告在本院先辯稱扣案隨身碟中之內容,是多年前朋友下 載的色情圖片,已經存放了很多年(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檔案內容,發現儲存之資料是 在不同時間建檔,並以不同的資料夾分類,被告才坦承其 是陸續蒐集色情圖片,且是朋友以電子郵件轉寄,並自稱 因為怕資料中毒,所以常常更換電子郵件信箱,也曾經上 網玩連線遊戲(見本院卷第125 頁審理筆錄),足證被告 具備上網之基本能力、智識,也知道色情圖片在一般人評 價中是不好的內容,所以一開始被告不願意承認是自己蒐 集而來,推稱是別人給的舊圖片,顯示被告判斷事理之能 力應未顯著降低。
⑶被告從97年8 月間起開始在建元醫院住院,直到案發止還 未正式出院(案發當天是父親帶出返家散心)。證人陳淑 慧(即建元醫院的被告主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①我從98年1 月開始在建元醫院駐診,被告在97年進入建 元醫院附設之靜元家園,根據病歷,被告從小被診斷是 過動兒,還有輕度的智能障礙,有重大傷病的器質性精 神疾病,由他從小的過動及輕度智能障礙,我們判定他 是出生時有腦傷狀況,他有癲癇病史,很多年前他有發 作過,但在我治療的過程中沒有發作過癲癇。過動的狀
況方面,在國小被診斷出來,到了成人之後情況改善, 我接手之後已經不用再治療了。輕度智能障礙方面,是 學習能力及判斷能力會比較弱,97年之前在其他醫院有 做智力能力測驗的評估,100 年左右回到台大雲林分院 有做第二次智力測驗的評估,診斷還是輕度智能障礙。 原本在104 年要做第三次評估,但因發生本案而沒有做 。器質性精神疾病方面,我接手的時候,已經沒有再開 器質性精神疾病的藥物,因為他沒有這方面的症狀,所 以只有開癲癇的藥物,99年以後也沒有再開癲癇的藥物 ,被告沒有再發作過。主要是支持性的面談為主。(最 近一次在102 年12月31日給藥)這是一個抗精神病的藥 物,那陣子他可能情緒較亢奮,跟園友有衝突,我們開 一些比較鎮靜的藥物,讓他情緒穩定一點。這幾年就是 有發作才開一點藥物,不發作就不開藥,靜元醫院通常 會開28天,因為一個人一個月只會看診一次,這次的藥 算是很輕微的鎮靜劑。基本上被告不太需要用藥,我們 就會鼓勵家屬可以帶他出去散心,帶他外出看看,而且 被告也住很久了。被告的情況是之前父親會一個月帶被 告外出一次,不過夜,再帶回去靜元醫院,我聽說他父 親對於他的精神狀況認為還沒有到可以回家。我透過醫 院督導告訴他父親,基本上我們都還是希望園友可以回 家,回歸社會。
②(檢察官問:依照你的診斷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過動 症及器質性精神疾病,而且都不需要再開藥了,這樣與 一般人有何差別?)證人陳淑慧答:「現在他比較需要 介入的是他的智能部分,會影響他的判斷能力,加上他 與社會隔絕多年,會影響他對現實狀況的判斷。其他的 部分確實也沒有再發現什麼問題或者障礙」。(檢察官 問:你跟被告對談,有無發現被告跟一般常人不一樣的 地方?)證人陳淑慧答:「談話的部分都比較針對他最 近的睡眠狀況、跟父親外出的時候的相處情形,他說他 想要找工作,都是一些家常的談話,以我專業的看法他 應該是沒有精神方面的症狀,例如妄想」。(辯護人問 :你們對談的過程中,有無談到他的性需求?)證人陳 淑慧答:「通常被告不太主動提到這個話題,我印象中 督導有說過他會用醫院的電腦看A片,但是以他的年紀 來講,這樣的生理需求是正常的,只是我沒有跟他討論 過」。
⑷由上可知,被告雖在建元醫院住院多年,但其實已有多年 不需服用精神藥物,精神方面之表現應無問題。依醫師所
言,被告曾被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證人陳淑慧醫師也 認為被告情形應該可以建議家屬帶回家,回歸社會,足見 被告已無明顯之精神病狀。且由被告到案後向警員隱瞞身 分、提供不正確之犯案地點誤導偵辦方向等經過情形,均 足以顯示被告有充分之違法性認識,為逃避責任而說謊卸 責,被告知道色情圖片是不好的,在本院一開始辯稱隨身 碟內容是多年前朋友給的,經本院勘驗檔案內容及建檔日 期,被告才坦承是自己在網咖中進行儲存,且被告知道如 何在網咖消費,能夠使用電子郵件信箱,自述為了避免電 腦中毒而會不時更換郵件帳號、下載色情圖片,凡此均足 以證明被告辨識、理解及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從而 ,本院認被告心智狀態尚未到達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故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
⑴被告實施性侵害之時間長達約2 個小時,手法殘暴,5 指 伸入A女下體達整個手掌侵入之程度,造成嚴重傷害,致 驗傷時發現整個傷口裂到肛門內側以致無法區分肛門的構 造,且直腸兩處穿孔,因大腸穿孔使糞便外滲於腹腔,導 致腹膜炎,須使用人工肛門(見偵卷末證物袋內之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卷第117 頁之醫院函文 )。雖目前A女腹膜炎已治療全癒,且已手術關閉人工肛 門,可從肛門自行解便,解便功能正常(同上醫院函文參 照),但A女身體上已承受長久之痛苦,在心理上所遺留 之陰霾,想必揮之不去。社工人員訪視認A女有明顯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訪視報告上記載:「案主(指被 害人)因遭受性侵害事件後,變得退縮、嚴重不安全感, 確認案主未有自我傷害意念,然想法變得悲觀、容易將事 件災難化。案主身心創傷反應明顯(恐懼、不安,與人建 立關係困難)」(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之訪視報告)。是 從被告殘暴之犯罪手法、對被害人侵害之嚴重性而言,均 應予以高度之非難及懲戒。
⑵被告自97年8 月就進入建元醫院治療(當時被告僅17歲) ,至案發時尚未辦理出院,僅偶爾由家人帶回家一天而不 過夜。被告在長期與社會脫離之狀況下,無法享受親情及 與常人建立社交關係,價值觀念難免偏頗,又處於血氣方 剛之年少時期,知道如何接觸色情圖片滿足性慾,習得殘 忍、變態之性交手法,因而在深夜對陌生女子實施性侵害
。上述生活背景、成長情形尚非可完全歸咎於被告,此部 分犯罪動機之成因自應予以一併考量,是認檢察官當庭求 處有期徒刑15年,容嫌過重。
⑶此外,另斟酌被告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輕度智能 障礙、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到庭為被害人表達之意見, 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222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