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松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松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月」更正為「12月」;第2行「飲用 啤酒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 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速偵卷第13頁) 。
二、核被告龔松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 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亦致自身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64號
被 告 龔松澤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龔松澤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彰 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發覺渾身酒味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松澤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1A056915號通知聯)影本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