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於同年12月11日15時1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 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1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林浚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浚富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同 年12月1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發覺渾身酒味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 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富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1A060831號通知聯)影 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