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746號
CHDM,104,交簡,274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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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蕭振芳經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 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並發生 車禍事故,致自己及他人之身體、財物均受損害,所為誠屬 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 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蕭振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芳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 路小吃攤飲用高粱酒3、4杯後,竟於翌日(26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6日上午8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與中華西路口時,不慎 與洪國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蕭振芳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國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暨受傷相片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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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