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聖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 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並造成被害人蕭洪美麗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103 年間,因相 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洪聖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 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 月20日21時許,在其工作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 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及啤酒1罐後,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外 出買麵。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永豐路與 永靖路口,不慎與蕭洪美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洪聖荃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聖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洪 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 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