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718號
CHDM,104,交簡,271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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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補充為「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並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許進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雄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2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住所,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 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住處離 開,欲前往其胞姊住處。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途經彰化縣 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許進雄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進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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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