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竟 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足見被告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此一法敵對意思的展現,形成行為 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及本次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危害甚鉅、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0日20時 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街00巷00號住處 附近某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友人住處離開,前往加油站 加油。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 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林志成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