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684號
CHDM,104,交簡,268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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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列第二 句車型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吳建昌經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 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騎車並未造成 他人損害,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吳建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建昌自民國104年3月10日下午4、5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某鵝肉店,食用燒酒雞 及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 與中學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吳建昌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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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