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 一、第9後段至第11行前段「因闖紅燈而不慎與李彪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補充更正為「因闖紅燈而不慎與李献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外;(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人名稱補充為李献彪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因而不慎與李献彪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檢察官求刑允當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劉進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號
居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義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 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號住所飲用摻有米 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員林市○○里○ ○巷0號住所出發,欲返回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00巷 00弄00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84巷與萬年巷口,因闖紅燈而不 慎與李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 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發現 劉進義有渾身酒味、酒後駕車情形,而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對劉進義實施酒精 濃度呼氣檢測,竟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下 午1時40分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 克,逾每公升0. 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達3倍餘,而遭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義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 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 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本件被告酒 後駕車經1小時28分鐘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68 毫克,且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 1小時28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 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達3倍)(0.6 8mg/L+0.0628mg/L×1又28/60hr=0.7721mg/L,小數點後 第三位四捨五入,約為0.77),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 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 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 因酒駕闖紅燈發生車禍,殊值非難,十分不該,幸未撞擊路 上行人,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重大危害,及被告於警詢 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