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倒數第3行「(無人受傷)」更正為「(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靖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駕駛車 輛,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實 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