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625號
CHDM,104,交簡,262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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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宗良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3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4 時許止,在彰化縣竹塘鄉某「大榕公廟」前樹下,飲用 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雲林縣二崙鄉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途經彰化 縣溪州鄉中山路西螺大橋北端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經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 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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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