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98、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98號
104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楊麗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居仁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敏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埤頭鄉○○村 ○○○路路○○○○○○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並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由林健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信用、魏麗娟、林雅文),林建誌所駕 車輛受此撞擊,再往前追撞前方由陳建利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陳建利所駕車輛亦因事故往前追撞由劉二 郎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使林健誌受有頸部肌肉 拉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林信用受有額頭擦挫傷、胸壁挫 傷等傷害;魏麗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林雅文則受有腹壁 挫傷之傷害。楊麗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健誌、林信用、魏麗娟、林雅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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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麗敏於警詢、偵查│被告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7分 │
│ │中之供述 │許,在案發地點,駕車追撞前方停│
│ │ │等紅燈車輛等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健誌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林信用、魏麗娟、│全部犯罪事實。 │
│ │林雅文於警詢之指訴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況及車損情形。 │
│ │㈡之1、現場照片及車損 │ │
│ │照片 │ │
├──┼───────────┼───────────────┤
│ 5 │告訴人林健銘等人之診斷│告訴人林健誌等人受有上述傷害之│
│ │證明書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一行為致使告訴人林健誌、林信用、魏麗娟、林雅文受有 上述傷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 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