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72號
CHDM,104,交簡,257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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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 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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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