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58號
CHDM,104,交簡,255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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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VAN HIEN(中文譯名:童文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G VAN HIEN(中文譯名:童文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13號
被 告 DONG VAN HIEN(中文譯名:童文顯,越南國籍) 男 22歲




彰化縣鹿港鎮○○街000號
彰化縣鹿港鎮○○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G VAN HIEN於民國104年8月2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 港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 車載送友人前往搭乘鹿港鎮公車,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回 程途經鹿港鎮鹿西路7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倒。嗣 DONG VAN HIEN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經醫院抽取血 液檢查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7mg/dl,換算酒精濃度 高達百分之0.157。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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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