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21號
CHDM,104,交簡,2521,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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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凡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黃凡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碩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路崧慶開發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25分 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攔查,並測得黃凡碩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凡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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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慶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