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43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交簡字第2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婭於民國104 年6 月23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 員林市○○路0 段00號旁無名巷駛經該巷與中山路2 段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 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中 山路2 段,適有黃莉穎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一路口,遭張婭駕駛車輛之 車頭撞擊後倒地,受有右側上臂、腳踝開放性傷口、右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 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