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42號
CHDM,104,交易,24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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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王貴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王貴美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草路 與芳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劉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部及頭部之傷害(被告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繫屬本院後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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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