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08號
CHDM,104,交易,20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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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健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下午某不詳時刻,於不詳處所 飲酒後產生醉意,認為地理師丙○○在為其處理家族祖墳之 事上未盡其責,欲前往找丙○○理論,乃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公園路1 段362 巷口停車,撥打電話叫住在巷內之丙○○(起訴書誤載為陳 金山)出來見面。丙○○在電話中感受到甲○○的口氣不友 善,乃找其隔壁鄰居乙○○(即甲○○之堂哥)陪同外出查 看。甲○○在巷口遠遠見到丙○○、乙○○到來,立即開車 轉進巷內,並下車與乙○○發生爭執扭打(未有人提出傷害 之告訴)。丙○○聞到甲○○身上有酒氣,即打電話報警, 警員獲報前來處理時,研判甲○○是酒後駕車到場滋事,遂 將其帶回派出所,嗣於同日下午11時56分許對甲○○進行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即證據適格性),且非屬證據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司法院 於104 年9 月提供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就證據能 力之有無贅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是 到達案發地點後,為了服用中藥才配酒喝,且是在等待丙○ ○出來見面的過程中喝酒的,沒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見本院 第36頁)。經查:
⑴被告因認證人丙○○處理祖墳事宜不當,於前述時、地獨自 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找證人丙○○,嗣與陪同丙○○出來見面 之證人乙○○發生肢體衝突,證人丙○○遂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被告自述在卷,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詳實。被告在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酒精濃



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資 參佐。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辯稱其是停車之後才在現場喝酒,故應究明被告停車後 是否有充裕時間可以喝酒?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打電話進來說他在橋那邊等我,我走出去看到被告的 車大概從距離30至50公尺的地方轉彎進來,就是從公園路的 大馬路轉進巷子裡面來,差點撞到乙○○,被告就趕快剎車 ,被告下車後乙○○跟他拉扯,我在他們打架的時候趕快報 警(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之審理筆錄)。另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丙○○來敲我的門,叫我跟他一起出 去。丙○○跟我說我堂弟要來找我。我走在前面,看到被告 的車子停在路口,車燈亮亮的,他看到我們,就開車從公園 路1 段326 巷的巷口進來,被告開車撞我,我閃到旁邊,所 以腳受傷。他把車子停好後自己走下來,我們兩個就拉來拉 去,丙○○就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前我們都沒有看 到被告喝酒(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審理筆錄)。觀諸以上 證人丙○○、乙○○之證詞,他們都看見被告將車輛停在公 園路1 段362 巷的巷口,然後轉彎進來巷內,下車後就緊接 發生肢體衝突、報警處理等過程,亦即在被告開車進來之後 ,衝突隨即發生,根本沒有時間讓被告在現場喝酒。就此部 分之證詞,有下列互核一致之案發前後相關通聯紀錄及基地 台位置等資料足以憑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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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時間│ 電話號碼 │方向│電話號碼 │通話秒數│ 基地台位置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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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3│0000-000-000│ ← │0000-000-000│ 210 │被告基地台: │本院卷第20頁 │
│22:25:35│(丙○○) │ │(被告) │ │彰化市介壽北路000 │本院卷第38頁 │
│ │ │ │ │ │巷0號(國義大樓) │ │
│ │ │ │ │ │ │ │
│ │ │ │ │ │丙○○基地台: │ │
│ │ │ │ │ │彰化市南郭路0段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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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3│0000-000-000│ → │0000-000-000│ 194 │被告基地台: │本院卷第38頁 │
│22:38 │(被告) │ │(謝宏佳) │ │彰化市南郭路0段000│ │
│ │ │ │ │ │號000號0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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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3│0000-000-000│ → │0937-***-761│ 14 │被告基地台: │本院卷第38頁 │
│22:42 │(被告) │ │ (不詳) │ │彰化市南郭路1 段 │ │




│ │ │ │ │ │355 巷1 號(接近案│ │
│ │ │ │ │ │發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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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3│0000-000-000│ ← │0000-000-000│ 61 │被告基地台: │本院卷第20頁 │
│22:48:53│(丙○○) │ │(被告) │ │彰化市南郭路0段000│本院卷第38頁 │
│ │ │ │ │ │巷0號 │ │
│ │ │ │ │ │ │ │
│ │ │ │ │ │丙○○基地台: │ │
│ │ │ │ │ │彰化市南郭路0段000│ │
│ │ │ │ │ │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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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3│0000-000-000│ ← │0000-000-000│ 4 │被告基地台: │本院卷第20頁 │
│22:51:29│(丙○○) │ │(被告) │ │彰化市南郭路0段000│本院卷第38頁 │
│ │ │ │ │ │巷0號 │ │
│ │ │ │ │ │ │ │
│ │ │ │ │ │丙○○基地台: │ │
│ │ │ │ │ │彰化市南郭路0段000│ │
│ │ │ │ │ │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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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3│0000-000-000│ → │ 110 │ 51 │丙○○基地台: │本院卷第20頁 │
│22:53:50│(丙○○) │ │ │ │彰化市南郭路0段000│ │
│ │ │ │ │ │巷0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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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3│0000-000-000│ → │110 │ 56 │丙○○基地台: │本院卷第20頁 │
│22:59:02│(丙○○) │ │ │ │彰化市南郭路0段000│ │
│ │ │ │ │ │巷0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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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3│0000-000-000│ → │0000-000-000│ 80 │被告基地台: │本院卷第38頁 │
│23:33 │(被告) │ │(謝宏佳) │ │彰化市○○路000 號│ │
│ │ │ │ │ │0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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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4│0000-000-000│→ │0000-000-000│ 65 │被告基地台: │本院卷第38頁 │
│00:15 至│(被告) │ │(謝宏佳) │ 6 │從彰卷市中山路0段 │ │
│01:53 │ │ │ │ 45 │000號移動到000,再│ │
│(陸續打│ │ │ │ 53 │移動到民族路000號 │ │
│了8次) │ │ │ │ 39 │、南校街000號 │ │
│ │ │ │ │ 53 │ │ │
│ │ │ │ │ 50 │ │ │




│ │ │ │ │ 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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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被告約在22時42分抵達證人陳金山住處附近,且 分別在22時48分、22時51分打電話給證人丙○○。接著丙○ ○在22時53分報警,旋又在22時59分再次報警。由此可知證 人丙○○、乙○○證述其等看到被告將車開進來之後,衝突 緊接發生而報警處理等情,應可採信。又本院當庭勘驗兩次 報案錄音之音檔,第一次報案時證人丙○○在電話中向警員 描述:「一個喝醉酒,開車要撞人家…二個兄弟在那裡『不 好細』(台語擺不平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之勘 驗筆錄)。第二次報案時證人丙○○在電話中催促警員趕快 派人過來,並稱:「阿就酒駕啊,殺得在流血」(見本院卷 第49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丙○○是在衝突發生之 第一時間就在報警電話中提到「有人酒駕」之事實,此後證 人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仍證稱在現場有聞 到被告身上發出酒味(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之審理 筆錄)。則由被告在開車進入巷內,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中 表現出醉態,身上散發酒味而被發現酒駕行為,後續也有警 員到場處理,衡情證人丙○○應無在報案的第一時間就設詞 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
⑶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車輛 確有行經案發地點之路口,被告約在22時43分52秒時將其車 輛停在巷口的轉彎處,此時車燈持續開啟,直到22時54分36 秒被告之車燈消失在巷口(此時應是被告轉入巷內的時間) ,可見被告停車在巷口轉彎處之時間約有10分鐘之久(以上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另參照證人陳金山之報 案時間則是在22時53分,此與監視錄影器所示被告轉入巷內 之時間(22時54分)差不多,前後順序略有顛倒,應該是報 警系統與監視錄影器設定之時間稍有差別所致。由此可證明 證人陳金山、乙○○所證述被告車輛開入巷內就發生打鬥而 報警,應與實情相符。而就以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被告辯稱:當時我停在那裡這麼久,就是吃藥配酒,然後打 電話給丙○○,我看到丙○○的人走出來,我才轉到巷子裡 面去(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說法已由一開始辯稱完全 沒有酒後開車,改變為喝酒後只開了一小段距離,其供詞前 後歧異,已難置信。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楊曜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見到乙○○壓著被告在地上,我 們把他們兩人拉開,我問原因,是關於風水的事情,因為被 告有酒氣,所以講話比較衝動,行為比較暴力,對著陳金山 踢打。因為有車、有酒氣,又有證人指證被告開車過來,所



以我們認為被告有酒駕的情形,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他不接 受酒測,吃檳榔又大小聲,過了1 小時才酒測」、「(檢察 官問:當時處理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有無可能是剛剛 喝酒導致的?)答:依照經驗,通常要喝一段時間之後,才 會有酒氣出來,因為酒氣是從身體腸胃散發出來的」(見本 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之審理筆錄)。以上證詞所言被告 停車後之行為表現,應該不是剛剛喝完酒過沒幾分鐘會有之 情形,當時應已經過相當時間,酒精作用已然發生而出現醉 態情狀。
⑷被告雖然辯稱喝酒前預期自己酒後不能開車,所以有先打電 話請證人戊○○到場幫忙開車回去。惟查證人楊曜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場一直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我們有問 他誰開車,他說是姪子輩的人開,我們問那個開車的人在那 裡,但就是沒看到有人在附近」等語。而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曾經出車禍,我想他可能身體不舒服,要我 去載他…我到的時候,就看到警察在我前面,警察比較早到 ,我沒有靠近他們,我在遠遠的地方」、「警察把被告帶走 的時候,我沒有跟著去派出所,我把車子先開回去被告家, 之後我舅媽要我過去關心一下,所以我才出門,我知道被告 一直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可 知證人戊○○是事後才到現場,不能證明在此之前被告有無 酒後駕車一事。證人丁○○○○證稱一開始被告推稱車子是 其姪子輩的人開的,故可能被告當時是想要推稱由證人戊○ ○開車,但實際上因證人戊○○在遠處觀望,不願接近衝突 現場,以至被告無法如願,才又在偵、審時改變辯解。證人 戊○○既未在衝突發生前就到場,其證詞實無法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⑸綜合前情,本院審酌證人陳金山、乙○○之證詞,有客觀之 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在停車後就與證人 乙○○發生打鬥,故其在停車之後沒有時間再飲酒,不可能 如被告一開始辯解所稱是在停車後才喝酒,至於被告停等在 公園路巷口長達10分鐘,雖足夠時間喝酒,惟被告如果只是 為了吃藥配酒而小酌一番,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不會 如此高,且觀諸被告在打鬥現場之行為表現,三位證人均認 為被告飲酒之徵兆十分明顯,衡情應非短短幾分鐘之內喝完 酒後就會出現此等現象,是認被告應是在較早之時間就已經 喝酒,才開車到現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⑵查被告曾於民國95年4 月間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後,繼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復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並與前開傷害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9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禁止酒駕之宣導,罔 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且為警測得之酒 精濃度非低,危險性大,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佳, 惟尚未因酒後駕車釀致災禍,復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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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