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49號
CHDM,104,交易,14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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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榕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彰鹿路4段1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彰鹿路4段 與彰鹿路4段12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以時速20 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劉文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鹿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酒精(抽血酒精濃度為呼氣濃度 達每公升0.16毫克)影響神經意識而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 示,貿然未減速慢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劉文錦機車車頭 撞擊被告許芳榕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劉文錦因此人車倒地, 致劉文錦(起訴書誤載為蕭毓馨)受有創傷性主動脈破裂、 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右股骨骨折、腳趾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芳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許芳榕與告訴人何嬋卿劉文錦之配偶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何嬋卿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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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