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峯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峯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其中之平底鍋壹個)、十、十一、十五、十七至二十三、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十二、十三、十六、二十四至二十七、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源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因染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遂蒐集平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殘留之過濾水,及自不詳管道取得含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之液體(附表編號15),惟因上開液體含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均不高,尚不易或無法施用,其為提高純度及方便施 用,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期間,在其位在彰化縣和 美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7、10至13、16至18、19至27、32、35所示之器具,將上 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置於玻璃燒杯、鐵盤等器具內 ,再以電磁爐蒸煮加熱,藉由水蒸氣蒸發後提高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以純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純度,製成稠狀 或固態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經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聯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於103年3月18日晚上7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林源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書面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皆 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4頁、第 81頁反面、第117頁、第1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明顯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0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4頁、第81頁反面、第117 頁、第122頁反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之自白(或部分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偵、審中部分 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 之部分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源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剩餘之水加上附表編號15之液體,放入鐵盤中,以 電磁爐燒烤蒸發,水蒸氣煮掉後變成像濃稠或結晶的狀態再 放到玻璃球裡面吸食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以不詳物品萃取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先驅原料,也沒有加入其他化學原料,伊只有將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水加上附表編號15之液體加熱熬煮,並非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扣案物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11至13、15至17、19至27、30至32、34至36是伊所有 、編號33為伊父親林金鴻所有,其餘物品都是林炳杉放在伊 住處,林炳杉的東西除了燒杯外,伊都沒有使用云云;本案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行為只是單純改變既有成品之物理 狀態而已,並沒有將毒品原料予以加工或化學反應製成毒品
的成品或半成品,故其行為不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取得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加入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過濾水,再以電磁爐蒸煮之方式,加 工製成稠狀或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問:專案人員於燒杯內查扣之液體 及結晶物是否為結晶之安非他命?你於試驗期間成功過幾 次?所結晶之安非他命作何用途?)是安非他命,我是將 燒杯內的液體讓電磁爐加熱將水份揮發後所產生的結晶物 ,是約半錢至1錢重,共試過3次,所產生的結晶物都是我 用來吸食施用。(問:燒杯內查扣的液體來源為何?)是 我之前吸食過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內的水,慢慢收集起來, 因為裡面有安非他命成分,我就試著拿電磁爐以加熱方式 ,將水份揮發後,等液體結晶成安非他命,再拿來吸食。 (問:專案人員於現場查扣之電子磅秤係作何用途?)是 我在秤要用多少水量才能結晶出來多少的成品用等語(偵 卷第7頁反面)。
2.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已經將燒杯內液體做成結晶?) 有,我做2、3次有成功,我就拿來施用,但我就是將燒 杯內液體加熱而已。(問:為何要磅秤?)之前要量我的 水有多重。(問:為何要量水有多重?)因為要看多少水 結晶出多少安非他命。(問:請詳述你所說收集吸食毒品 剩下的水到蒸發的步驟?)每次吸食完後就用燒杯或杯子 去收集,沒有密封就一直靜置,後來因為沒有錢買安非他 命就將那些水全部一起放在燒杯裡,再放在電磁爐上加熱 ,它的顏色就會變深變濁像枇杷膏一樣,這樣就可以直接 放在玻璃球內吸食等語(偵卷第58頁、第136頁反面)。 3.於偵查中具狀稱:…被告之前也有向檢察官大人坦承過被 告每次都會把吸食毒品時所用的過濾水留下,此水風乾後 會出現毒品殘渣,此殘渣還可以再次施食,而我當時向法 官大人說的成功是這個意思,…等語(偵卷第94頁陳述狀 內容)。
4.被告於本院審理聲請羈押時供陳:(問:查扣物品為何人 所有?)大部分是我的。(問:那些東西是否可以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這麼說。(問:何時開始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去年10月左右。(問: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是為何?)少少的, 都自己施用。(問:該成品是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效果?)應該有。(問:何人教導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聽人家說的,以及朋友學來的。(問:原 料從何而來?)向阿三買的等語(聲羈字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反面)。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塑 膠瓶,這是誰的?)這也是阿三的,他拿過來放的,裡面 阿三說是吸食安非他命後的水可以摻那個,水份蒸發後可 以再吸食,我用電磁爐摻吸食過後的水跟那個液體煮一煮 可以再吸食,阿三說這樣比較沒有臭味,我用過這個液體 煮過一、兩次,蒸發後沒有結晶體,變成像稀飯的狀態, 我再拿來施用,就會有吸食安非他命的感覺。(問: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15亦即本院104年院保字第178號編 號第16,塑膠瓶內的液體,這東西是誰給你的?)阿三。 (問:他給你做什麼?)叫我摻入吸食過後的水,這樣比 較沒有味道。(問:你有問他這是什麼東西?)我問他吸 食過後的水要如何蒸發比較快,他說摻入這個液體就好了 。(問:所以你是直接將吸食過後的水放到鋼杯裡面再從 塑膠瓶裡面取出這個液體放到鋼杯裡面,然後用電磁爐燒 烤蒸發嗎?)是,另外我翻倒吸食過後的水然後用衛生紙 吸起來,再將那個液體放到鐵盤上面,再將衛生紙放到鐵 盤上面洗一洗再撈起來,再放到鐵盤裡面煮,水蒸氣煮掉 後變成像稀飯的狀態再放到玻璃球裡面吸食。(問:你一 共用這個104年院保字第178號編號第16的這個液體加入你 吸食過後的水,用電磁爐加熱使水份揮發之後產生安非他 命幾次?)2、3次。(問:每次做的量都大概可以施用3 次嗎?)差不多。(問:你將這個液體蒸煮過後所得到的 是液體還是結晶體?)就濃稠狀。(問:為何你在警詢時 說是結晶體?)我先加入吸食過後的水還有104年院保字 第178號編號第16的液體,先加熱變成稠狀,有時候會把 買回來的安非他命加一、兩粒攪一攪放到玻璃球在吸食, 所以這個時候就是結晶體。(問:從什麼時候開始自己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102年10月份那時候。(問: 是多少的量去濃縮成幾c.c.?)我也不知道,水的量都不 一定,可能100克的水蒸發成20克的水。(問:你如何施 用?)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吸食它的煙。(問:吸食起來 確實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嗎?)我自己覺得有等語 (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25頁)。 6.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含較低濃 度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加工製成較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供己施用之事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承:警方搜
索時,我有在場,這些所查扣的證物都是我的,…;後則 改稱:除電磁爐及吸食器、塑膠杯、鐵盤是我的,其它是 1個綽號叫「阿三」朋友寄放的…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同日偵訊時又稱:除了編號8、9、11、12、13、15、16 、17、19、20、21、22、23、24、25、26、27、30、31、 32、34、35、36是我的,編號33是我爸吃氣切的藥,其餘 都是綽號「阿三」於102年11、12月某2日晚上,分2次拿 去我家放的…等語(偵卷第57頁);嗣於同日本院審理聲 請羈押時則供稱:查扣物品大部分是我的等語(聲羈字卷 第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聲請延長羈押時則供陳:扣 案的物品編號1、2、3、4、6、14【玻璃器皿5個】、28、 29是林炳杉的,編號7、8、9、10、13、14【燒杯2個】、 16、17、18、19、20、21、22、23、24、25、26、27、30 、31、32、33、34、36是我的,編號5、11、12、35我不 確定為何物,所以無法確定為何人的等語(偵聲字第85號 卷第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逐一提示扣案物供其 辨識,則又改稱:僅有編號11、12、17、19至22、24至27 、30至32、35、36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綜合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明 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倘被告所辯扣案物品多數為林炳杉 寄放乙情為實情,則理應對何者為林炳杉所有?何者為其 所有?均應知之甚詳,豈有每次之供述均前後不一、多有 出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證人林炳杉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扣案的這些東西也就是在林源峯位 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的住處所查獲的,都不 是我的東西,我沒有寄放自己的東西在林源峯的住處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綦詳,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難以令人據以憑信,扣案物又均係在被告之住處所查獲, 且大部分之物品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且呈現使用中之狀 態,並非像他人寄放之物,是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 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有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偵卷第8頁、第57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本院卷 第62頁),而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41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與需求,因而萌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己施用之動機。
(四)再參以現場查獲之照片(偵卷第105頁至第119頁)及現場 圖(偵卷第122頁)所示,附表編號10至18之物,均係置 放在被告房間之桌上(偵卷第111頁反面),編號15之塑 膠桶內仍有數量不少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編 號13之燒杯上仍置放有濾紙,並未取下(偵卷第112頁) ,編號17之漏斗仍放在編號18之量杯上(偵卷第112頁反 面),且編號18之量杯內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顯 然編號10至18之扣案物,處於隨時可取得使用,而非久放 未使用之狀態;另附表編號19至27之物,均係置放在被告 房間通道地上,且編號24之電磁爐電線仍未取下(偵卷第 111頁反面、第113頁),編號20之鐵盤仍置放在電磁爐上 (偵卷第113頁反面),且該鐵盤內仍有含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之液體計49.22公克,電磁爐上另有編號21之塑膠杯 (偵卷第113頁反面),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0% 之液體,電磁爐旁亦有編號22之漏斗及濾紙,且濾紙仍放 在漏斗上,而漏斗亦放在編號23之塑膠杯上(偵卷第113 頁反面),此均足見編號19至27之物被告短期內仍有使用 該等物品,且從編號21之塑膠杯內之液體中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約20%乙情可知,無論該液體係熬煮前之原料,亦或 經熬煮過之半成品,被告確有在查獲現場該處熬煮含甲基 安非他命之液體,並經由加熱過程中使甲基安非他純度提 高。因此,從現場查獲之情形,益徵被告上開供稱其將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置放入鐵盤中,以電磁爐燒烤蒸發, 水蒸氣煮掉後變成像濃稠或結晶的狀態,並供己施用乙節 ,應屬實情。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4、5、15、18、20、21、35、36所示之液體,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而如附表編號6 、10、11、17、19、22、23所示之物體,經甲醇潤洗後送 同機關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鹼成分等情,有該局103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10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7 1頁);又如附表編號7、10、18所示之物品上所採得之指 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 卡之指紋亦均相符乙情,亦有該局103年5月19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目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 頁反面)、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物 照片72張(偵卷第19頁至第54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 察報告1份(偵卷第102頁至第134頁)可資佐證,被告前 開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雖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階段 )、中段(氫化階段)、後段(純化階段)三階段,其中 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 1.前段(鹵化階段)-:將原料麻黃(俗稱麻黃素)經氯 化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 、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2.中 段(氫化階段)-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 酸鋇等)及緩衝液(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 ,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 製成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3.後段(純化階段)-將 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 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 小組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決議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1頁)。依據現場所查扣之物品,並未扣得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氫化階段之工具或原料,而依照 扣案之物品,現場應該僅足以認定係在進行純化階段。又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若直接將含有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或電 磁爐上加熱熬煮,未加入食鹽,亦未置於冰箱低溫冷陳, 常溫下冷卻後,直接取結物膏狀物施用,是否亦可達純化 之效果?」,該局以104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若放在瓦斯爐或電磁爐上加熱熬煮,未加入 食鹽,亦未置於冰箱低溫冷陳,常溫下冷卻後,若水分因 加熱而減失,亦會提高樣品純度。」(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供述將該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加熱 熬煮使結晶或呈稠狀等節,應堪採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除將原非毒品之原料予以化合, 製成毒品外,尚包括以半成品加工在內,此觀司法院29年 院字第20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 釋自明。原判決認被告係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1公 斤之劣質固態安非他命後,再加工改良成優質之安非他命 ,如果無訛,其顯係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
新毒品,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乃原判決謂「製造」者,僅限於使原有之原料發生質變, 或就原有原料加以化合另成新品劑為限,被告將販入之劣 質安非他命,藉由加工改良之過程,將其純度提高,增加 其價值,尚難該當於「製造」之構成要件云云,其見解與 上開司法院之解釋之旨有悖,而敘述其論據,非但有適用 法則不當抑且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 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劣質之毒品,運用加工改良 之方式,製成品質、純度較高之毒品,亦屬製造行為。故 以加工方式所為之製造行為,即不須經過前述滷化、氫化 及純化三個階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27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查管制毒品種類繁多,有部分物質本身即具有毒品性,只 須以一定簡易步驟,經乾燥、加工等方法即可供施用,其 屬「製造毒品」之規範範疇,應無疑義,例如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由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加工而成,其本質並無明顯 變化者屬之。亦有須利用非屬毒品之原料,依一定化學物 質之添加、反應、混合、加熱、過濾、結晶等步驟始能製 成毒品者。如甲基安非他命依一般製造流程,首先須有鹽 酸麻黃素之原料、浸泡攪拌及清洗所用之氯仿、強酸、乙 醚、丙酮等化學物質;次應準備壓力鋼瓶、醋酸鈉、硫酸 鋇、氫氣、搖台、氫氧化鈉、活性炭等,用以密封、混合 、過濾;最後須透過真空玻璃平、漏斗、真空馬達、塑膠 桶、冰箱等器物,將其混合、加熱、過濾、冷卻而結晶製 成毒品,即屬顯例。故不同種類毒品之製造,其程序、方 法、步驟,甚至所需原料、器物均非雷同,似難一概而論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參照),而國 民施用成習,戒斷困難,有因此為非作歹,擾亂社會者, 亦有不可自拔,終至身心殘敗者。由此規範目的思考,足 見禁止製造毒品,乃指「禁止製造可供施用之毒品」,故 「製造」毒品之行為,仍可求一共通概念,以為判斷及適 用之準據。如上所述,毒品分級管制,種類非少,製造毒 品應嚴刑處罰,係因製成毒品後使人易於施用成癮,流害 不淺,則所謂毒品之「製造」,不宜定義過狹,而僅指依 一定方法及步驟,將非屬毒品之原料製成可供施用之毒品 ;如某物本質即具有毒品性,惟尚不易或無法施用,經一 定步驟及流程,將該物質製成堪以施用之毒品,亦屬之; 甚至如屬已經製成之毒品,因品質低劣而難以施用或無法 施用,再以一定之加工程序及步驟,將該劣質毒品製成品
質較佳而適於施用之毒品者,因該加工過程而使毒品適於 施用,雖其型態、本質並未改變,仍應認該當於「製造」 毒品之行為,而應以刑罰相加。本件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原料,依其所述為平日蒐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 之過濾水,及附表編號15之液體(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亦即純度不到1%,見偵卷第133頁、第134頁反面),兩 者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屬明顯偏低而無法直接施用 ,是其為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以電磁爐加熱熬煮,製得 較高純度之稠狀或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並已達可供己直 接施用之狀態,足見以被告所述純化方式,雖不生化學變 化,但經物理變化,已將品質低劣而難以施用或無法施用 之原料,經加工程序及步驟,製成品質較佳而適於直接施 用之毒品,自屬製造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非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上開 舉動只是單純改變既有成品之物理狀態而已,並沒有將毒 品原料予以加工或化學反應製成毒品的成品或半成品,故 其行為不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 護,俱無足採。
(八)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 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 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 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 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 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 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 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 ,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 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 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 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 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 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 。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 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 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
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 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 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液體,以電磁爐蒸煮之方式,加工製成稠狀或結晶狀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屬著手製造,被告並將提高純度後之 稠狀或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施用,施用後也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感覺,此均經被告坦認不諱,如前所述,再參以 本案在現場電磁爐上查獲之編號21之塑膠杯(偵卷第113 頁反面)內,其內液體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0%,顯然 經由被告之加工而提高其純度,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製造 毒品行為所得之成品,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製品」, 應論以既遂。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源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係為供製造所用 ,其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被告雖自承曾以熬煮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或2、3次,然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每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另 行起意?每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間隔為何?因此,本 院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 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 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 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 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 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 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 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 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 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 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如何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加熱熬煮成直接可 供施用之濃稠狀或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製造行為, 已如前所述,果爾,被告對上開犯罪之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已為肯定供述,應可認仍屬自白,依前開說明,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 法減輕其刑。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意 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除 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除製造數量多寡有異外,有 人係為謀取暴利,而有人僅供作自己施用,是製造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能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僅以電磁爐加熱熬煮含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使水份蒸發後變濃稠或結晶 ,便利供己施用,依卷內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所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或販賣予他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動機僅在自行施用,並無牟利之情形。是衡其僅供己施 用而製造毒品之情節,較諸於專門製造大量毒品賺取暴利 ,並滿足市場供需者而言,顯較輕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也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依被告此部分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雖科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後的法定最低刑 度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成年後,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素行非謂不佳,復考量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因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需求,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液體以加熱熬煮提高純度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完成製造可供直接施用之次數非多、數量 非鉅,製造完成之毒品僅供己施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有用於販售或轉讓他人之情,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所查扣如附表編號4、5、15、18、20、21、35、36所示之 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 表編號6(僅限平底鍋1個,即偵字卷第116頁照片84號所 示)、10、11、17、19、22、23所示之物,則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業如前述, 而盛裝該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器皿、或甲基安 非他命所殘留附著之物體,已彼此連成一體,若欲與所盛 裝、或附著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析離時,勢必以水或 其他溶液一再清洗,但仍不能使之毫無殘留,且清洗之過 程中,必然使附著於容器壁上或物體表面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流失,有違沒收銷燬規定之精神,故為確保執行之精確
性及避免執行程序之繁瑣,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 依前揭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已依上揭規定予以沒 收之前揭物品中,不乏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或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成分者(詳附表備註欄所載),惟甲基安非他命既均難已 與其他成分單獨析離,且已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故毋庸 依其他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12、13、16、24至27、32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所述,且係用於本件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物,均核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叁、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有先以不詳物品萃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