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09號
CHDM,103,訴,60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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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汯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鄭東閔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658號、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昆汯有限公司鄭東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閔擔任「昆汯有限公司」(下稱昆 汯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而(一)自民國99 年9月27日起,直接將內含有害健康物質之未經處理之電鍍 原廢水,經繞流管線(繞過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下稱流量表)排入工廠南側溝渠,再流入南側之農田間水溝 內,直至103年1月間某日止;又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因隔 壁工廠或種樹之農民反應常聞道惡臭且黃色廢水逸流至農田 ,被告鄭東閔另在廠房南側裝設繞流水管(未經流量表), 且將前開水管停用,改依人工開啟電源與使用軟管方式,排 放至南側農田間水溝內,直至103年4月7日止,對於該農田 間溝渠水體及底泥已造成嚴重污染,而破壞該處之水體生態 。
(二)被告鄭東閔另自99年9月27日至103年4月7日止,將已 處理但未達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廢水,經合法放流水排放管線 (經過流量表),排放至工廠西側之彰水路道路側溝;前開 每日排放至少數公噸以上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致彰水路 道路側溝底泥已造成嚴重污染。(三)昆汯公司屬取得廢水 排放許可證之事業,被告鄭東閔為掩飾上述以暗管繞流排放 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之犯行,因而自99年9月27日至103年 3月止,就以暗管繞流排放或以軟管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 未算入其所負責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造成每次所申報之放 流水量均少於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 (四)另被告鄭東閔以「慶泰行」名義,以每公斤不詳價格 ,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重量,販售「氰化鈉」予經 營「威勝工業社」地下電鍍廠之曾文德,使未受主管機關管 理之曾文德取得經營電鍍廠之所需物料,並擅自排放事業活 動產生之廢水,而造成附近溝渠水體及農地污染,致破壞自 然生態環境。因認被告上述(一)部分,涉有刑法第190條之 1第2項、第1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罪嫌,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上述(二)部分,



涉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 物質於水體罪嫌;上述(三)部分,被告鄭東閔涉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昆汯公司為法人,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5條之罰金。上述(四 )部分,被告鄭東閔則涉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2 款之「未取得販賣毒化物而擅自運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等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鄭東閔、昆汯公司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鄭東閔已於偵查中坦承為昆汯公司負責人與「慶泰 行」之負責人,及證人賴振友陳柄華呂泰雄、李文明、 梁春福在偵查中之結證,及卷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 申請表、環境保護署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放流水標準、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 法、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對昆汯公司之督察紀錄、扣押筆錄、 搜索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昆汯公司附近 土地之地籍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底泥報 告等為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鄭東閔固不否認其經營昆汯公 司、「慶泰行」,及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重量,販 售「氰化鈉」予曾文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排放未經處理之 電鍍原廢水之犯行,辯稱:被告鄭東閔在100年3月14日取得 簡易排放許可後,被告昆汯公司才開始清洗螺絲;關於原廢 水槽內之沉水馬達與貼有「停用」之水管,是為避免原設備 失靈時之輔助裝置,其不曾使用該設備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 至工廠南側,且檢察官勘驗當日,是先將長度約數十英尺「 軟管」的一端切除一小段、並纏繞膠布後,才接得上貼有「 停用」的「水管」,可見被告不曾如此連接過此排水路徑; 又被告工廠原址為鑫隆興金屬有限公司,該公司從事金屬表 面處理業,本件查獲位於工廠南側、西側水溝之黃色底泥, 即可能為該公司所遺留;另其雖販售「氰化鈉」予曾文德, 惟均未逾越氰化鈉大量運作基準之500公斤等語。五、上揭公訴意旨(一)所指犯罪部分
1、此部分被告鄭東閔否認有偷排廢水,本件亦未當場查獲其偷 排廢水。檢察官所指出被告鄭東閔的偷排廢水路徑為:⑴利 用啟動原廢水槽內的沉水馬達→⑵先經由標示「停用」的「 水管」,將原廢水抽出→⑶再接上長度約數十英尺的「軟管 」→⑷再將「軟管」的另一端拉到洗手台下方的排水孔洞→ ⑸排水孔洞的水可經由廠外的塑膠管,放流至工廠南側之流 放口排放。(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3658號一卷,下稱A卷, 第10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另參考A卷第119頁之 督察紀錄現場簡圖,及第182頁至第188頁之勘驗相片)。 2、惟查,由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勘驗當時須先將上述 「軟管」的一端切除一小段後才,接得上貼有「停用」的「 水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丁片、編號33),亦 顯示:「在廠內發現之軟管,一端有接上硬管,經現場人員 測試,原本難以套上,標示停用之水管,後經現場人員以不



知名材質物品纏繞始將軟管一端與停用水管管口固定。」等 情無訛;亦即,軟管前端的硬管與停用的水管口徑相差不大 ,所以沒有辦法直接套入;既然兩種管路在銜接時須另施加 工切除及纏繞,公訴意旨所指的偷排路徑才能成立,然於檢 察官切除及纏繞前,該二管路如何銜接與排水?又被告平日 為便於經常偷排廢水,理應將偷排路徑置於方便利用的狀態 ,倘須經費周章始能銜接,顯然不便利使用。故被告平日是 否有使用此種路徑排放廢水?已堪置疑。
3、遞查,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的排水路徑,經檢察官勘驗當日模 擬運作,雖確可將原廢水槽內的原廢水抽出,經由「水管」 銜接「軟管」、再經由洗手台下方的排水孔洞至廠外的塑膠 管,而輸往工廠南側之流放口排放;然未有確切證據非可遽 以推定,所有經工廠南側之流放口排放之水體,必定是來自 原廢水槽內的原廢水;且勘驗當日,洗手台下方的排水孔洞 正接上洗手台的排水管,同有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可憑(見A 卷第101頁),則被告辯稱伊有時利用洗手台下方的排水孔 洞,排放其日常廢水一節,並非無稽。
4、證人即鄰居賴振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昆汯公司裝設廠 外塑膠前,伊曾數度見有黃濁、帶味的廢水自昆汯公司流出 ,沿水溝至工廠南側之流放口排放等語。昆汯公司當時縱有 排水事實,惟「帶臭、有色」為證人之主觀感官,究否為含 自原廢水槽排出之原廢水?當時未立即通報、採樣、查證, 其水量、成分復未經客觀檢驗,自無法僅憑證人之證詞,逕 認定被告工廠南側所排放之水體,必然為原廢水槽內的原廢 水或其他毒水。況證人賴振友亦證陳,不知昆汯公司所排放 的水,是工廠內那部分所產生的水等語,是無法認定是原廢 水槽內的原廢水。此外,證人陳柄華呂泰雄、李文明、梁 春福在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言及昆汯公司有違法排放廢水, 亦難證明被告鄭東閔於工廠南側偷排廢水。
5、又查,依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導紀錄(見A卷 第119頁),於檢察官、環保警察勘驗當日,在開啟沉水馬 達、試行接管模擬排水路徑前,未先將上述之「水管」、「 軟管」內有無超標重金屬物質為檢測化驗,此亦無法證明被 告是將「水管」、「軟管」銜接後,再利用上述假設之路徑 偷排廢水。
6、復查,公訴意旨雖以勘驗當日流放水經採集後送驗檢測,檢 測結果認為工廠南側之流放口所採集之流放水(即編號C02 ),與原廢水槽內之原廢水(即編號C08)兩者成份「相近」 (見103年度偵字第3658號二卷,下稱B卷,第291頁之水質 檢測結果總表),藉以證明上述排水路徑成立。又證人即當



日隨檢察官前往查緝之環保述人員呂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 陳,當日所採樣的流放水,可能是前日的殘留餘水,且水樣 驗得的數據,因每日用水量多寡影響稀釋後的濃度,所以編 號C02所採驗的水樣,成分可能會與編號C08的原廢水不同 ,但會呈現相應的比例等語。然細觀上揭水質檢測結果總表 ,所謂「相近」並非不可商榷,因為南側之流放口所採集之 流放水(即編號C02)含相當之鐵(Fe)、錳(Ma),可是位於 源頭之原廢水槽內之原廢水(即編號C08)卻不含鐵(Fe)、 錳(Ma),此觀卷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續頁紙記載甚明(見A 卷第121頁)。再者,位於末端之流放水(即編號C02)所含 Cu、Cr、Fe等物質,較高於未於源頭之原廢水槽內之原廢水 (即編號C08),而位於末端之流放水(即編號C02)所含Ni 、Zn等物質,較低於未於源頭之原廢水槽內之原廢水(即編 號C08),此有檢測結果比對表(見B卷第291頁)可資比對 ,二者特定物質的有、無或多寡間,並非有極明顯地呈現均 有、齊高或齊低的相應比例。且勘驗當日,被告並非正在偷 排廢水,反而是洗手台連接位在廠外的塑膠管,斯時於工廠 南側之流放口所採集之水樣,應非原廢水槽內之廢水,反而 較有可能是洗手台流出的水。綜上,尚非能明確地證明原廢 水槽與工廠南側流放口的關聯必然性。
7、另查,勘驗當日雖有採集工廠南側之流放口周圍(約二公尺 )處之底泥(編號C02)、及工廠南側溝渠沉積底泥(編號 C04)進行檢測(環保署人員將「水樣」與「底泥」分開採 樣及檢測,此處之「底泥」編號C02、04,與上述「水樣」 編號C02、04尚非同一檢測標的),檢測結果為流放口底泥 (編號C02)所含鉻(Cr)、銅(Cu)、鎳(Ni)、鋅(Zu) 超標,及溝渠沉積底泥(編號C04)所含鉻(Cr)、銅(Cu )、鎳(Ni)、鉛(Pb)、鋅(Zu)均呈超標(以上採樣紀錄 見A卷第122頁之稽查工作紀錄續頁紙、檢測結果見B卷第 300頁之底泥採樣結果總表)。然查,勘驗當日僅有採集工 廠南側之流放口周圍(約二公尺)處之底泥,而未對同溝渠 內其他相近區域為採驗,無相應之檢驗資料可資筆對,無法 證明流放口周圍約二公尺處之底泥,相較溝渠他處有所不同 ;既然底泥採樣數量僅只單一,要無其他先後時間採樣檢測 結果可供對照勾稽,更未能涵括該處溝渠其他範圍,應難以 上述底泥之採驗結果,推定為被告所排放或污染。再者,「 底泥」係指位於水體底部的有機或無機物,包含黏土、淤泥 、沙子、砂礫、其他腐朽有機物或人為廢棄殘骸等,且底泥 遭受污染多係污染物進入水體後,因重力沈降而所造成,檢 測數據超量重金屬是累積一段時間造成的,並非一次行為造



成,是以上開底泥檢測結果,客觀上無法全然排除該處溝渠 因更早期以來由他處事業排放銅、鎳等重金屬沈積所造成; 況被告昆汯公司工廠之前身原址為「鑫隆興金屬公司」之工 廠(見本院(一)卷第66-1頁之公司查詢資料),該公司於 98年5月11日設立至102年4月8日廢止,且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並曾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 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情事,於99年1月19日受稽查,並 於99年3月17日受裁罰(見本院(一)卷第91頁至95頁之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回函、裁罰通知書、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 錄),可見鑫隆興金屬公司為底泥污染之嫌疑人;上述超標 「底泥」,容難認必為被告工廠排放超標廢水所造成。 8、更有甚者,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因事業活動排放 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罪,其構成要件須證明「污染土壤、河 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此觀法文自明。而 上述工廠南側之流放口所流入之溝渠,非供灌溉農田用途, 且於休耕時乾涸,僅於農田耕作期間作為灌溉水的溢流、排 放使用,此經證人賴振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姑不論昆 汯公司是否排放廢水,本件並無附近農田土地重金屬檢測之 數據資料,不能認定附近農田土壤已受污染,且該溝渠僅作 為收集灌溉農田之溢流水使用,甚且平時乾涸,故亦未能認 定有污染河川或其他水體而致生公共危險。雖遇暴雨來襲時 ,溝渠內積水有可能因渲洩不及致漫流溢向一旁農田,然水 勢較大時,相對地也會稀釋溝渠內各種物質,亦可能將物質 沖帶至下游,故溝渠內之有害物質,是否隨漫流溢向農田而 必然導致農田土壤污染?實無法遽下認定,在缺乏農田土壤 受污染之相關據證可資證明下,應無從證明已致生公共危險 ,率將被告鄭東閔以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相繩。 9、末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自應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為適用主體,此觀該法第41條、第46條之法文自 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 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 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 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 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原判決遽謂上訴人雖 非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業者,但既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而擅自清除廢棄物,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云云,尚嫌速斷 。」此有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昆汯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被告鄭東閔、昆汯公司均 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縱涉排放廢水,亦屬自家 產生之廢棄物,故本案情節應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罪餘地,併予指明。
六、上揭公訴意旨(二)所指犯罪部分
1、此部分為昆汯公司經聲請許可之排水路徑,且被告鄭東閔否 認其所排出之廢水超標。經查,其排路徑為:⑴自工廠內廢 水處理槽開始,將處理過之廢水先(往西)經「流放口」( 即編號C04)→⑵再流往彰水路排放口(即編號C01、C03 )→⑶最後排入彰水路之側溝內(以上見A卷第119頁之督 察紀錄簡圖,及第168頁至第176頁之勘驗相片)。 2、遞查,自編號C04、C01、C03處所採集之水樣經送檢驗, 其水質均為合格(採樣紀錄見A卷第121頁之稽查工作紀錄 續頁紙、檢測結果見A卷第123頁、第124頁台灣彰化農田水 利會複驗報告書、及B卷第291頁之水質檢測結果總表), 是此部分經環保單位稽查所採集之「水樣」,未見超標,均 屬合格。
3、雖檢察官勘驗當日,另有採集彰水路旁側溝位於排放口周圍 (約二公尺)處之「底泥」(編號C01)檢測(環保署人員 將「水樣」與「底泥」分開採樣、檢測,此處之「底泥」編 號C01,與上述「水樣」編號C01並非同一檢測標的),檢 測結果為流放口「底泥」(編號C01),其鉻(Cr)、銅( Cu)、鎳(Ni)、鋅(Zu)呈現超標(以上採樣紀錄見A卷 第122頁之稽查工作紀錄續頁紙、檢測結果見B卷第300頁之 底泥採樣結果總表)因此認為被告排放超標廢水。惟查,勘 驗當日僅有採集彰水路旁側溝位於流放口周圍(約二公尺) 處之底泥,而未對同溝渠內其他前、後處區域為採驗,無相 應之檢驗資料可資筆對,無法證明流放口周圍之底泥,相較 溝渠他處有所不同;既然底泥採樣數量僅只單一,要無其他 先後時間採樣檢測結果可供對照勾稽,更未能涵括該處溝渠 其他範圍,應難以上述底泥之採驗結果,推定為被告所排放 或污染;再者,「底泥」檢測數據超量重金屬是累積一段時 間造成的,客觀上無法全然排除該處溝渠因更早期以來由上



游他處事業,或設於被告工廠原址之鑫隆興金屬有限公司所 排放銅、鎳等重金屬沈積所造成;證人賴振友復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鑫隆興金屬公司尚在營運時,其曾見該公司之廢 水有排向彰水路側溝等語;況且此路徑中,被告工廠「放流 水」採驗均為合格、僅「底泥」超標,而「底泥」亦有可能 為他事業體所造成,自難以上述底泥之採驗結果,逕推定被 告工廠有排放超標廢水之事實,而遽將被告鄭東閔以刑法第 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相繩。
七、上揭公訴意旨(三)所指犯罪部分
如前理由五、六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東閔違法排放廢 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亦不能認定被告鄭東閔所申報之 放流水量均少於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東閔已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 不實罪,及被告昆汯公司應依同法第35條處以罰金,均不成 立。
八、上揭公訴意旨(四)所指犯罪部分
1、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2款之「未取得販賣毒化物 而擅自運作罪」之構成要件,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 自運作」。而依同法第3條(名詞定義)第1項第2款:「二、 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 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故「販賣」氰化鈉予他人, 固屬該法所稱之「運作」無訛。然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及同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 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而設有授權訂定「 大量運作基準」子法之依據。再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可知, 運作總量大於「大量運作基準」者,須先取得「許可證」, 否則如致人於死,依第29條處刑罰,如未致人於死,則依第 30條處刑罰;反之,運作總量小於「大量運作基準」者,依 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如未先取得「許可文件」, 則僅依第35條第8款處以行政罰鍰。
2、承上,依「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氰化鈉」雖受列管, 惟其「大量運作基準」須達500公斤始受管制,且自民國88 年起至102年,「大量運作基準」數量基準均為500公斤未有 調整更動(見本院一卷第82頁環保署之回函)。本院另就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4項中,所謂「運作總量」,該 條之規範意義,是指「各次」、「當次」之運作量而言?抑 或存有「累次」、「加總」的概念?(亦即,單次位超標, 但多次加總超標,是否仍屬超標?)而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



環保署,該署於104年10月2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 覆以:「運作總量係指單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或單 日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如某甲於每日運作毒性化學物 質數量均低於大量運作基準,經年累月後加總其運作數量雖 已大於大量運作基準,但因每日運作數量均未逾大量運作基 準,爰可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即運作。」等語,有該函附本 院卷可參(本院二卷第52頁)。可見,該條「運作總量」之 規範意義而言,僅指「各次」、「當次」之運作量而言。 3、被告鄭東閔雖自承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予曾文德之情節,惟 觀各次所販售氰化鈉之重量販售氰化鈉,無一達500公斤以 上,各次均未逾大量運作之管制基準明確;且是否已逾「大 量運作基準」,所謂「運作總量」係指單一場所、單一物質 、任一時刻或單日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不能以經年累 月後加總其運作數量已大於「大量運作基準」,而謂無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有如上述;是依 上述該法之管制架構,原告如起訴書附表各次販售氰化鈉之 重量,既均未達大量運作基準,其未先取得許可文件即行販 售他人,僅應受行政罰鍰,尚難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 條之刑事罪責相繩。
九、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鄭東閔、昆汯公司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 規定,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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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隆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