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53號
CHDM,103,訴,453,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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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玉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系爭租約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之配偶曾寶海與丙○○為兄弟,曾寶海及丙○○均為 曾文進之子。曾文進前於民國101年3月2 日,將其所有之彰 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同)○○路0段0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1 樓,部分空間(下稱系爭空間)出租 予乙○○,其他部分則由甲○○作為經營內衣店使用。嗣曾 文進於101年5月29日過世後,甲○○明知系爭空間係其配偶 曾寶海與丙○○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亦明知丙○○並未授 權其代為處理系爭空間之出租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佯裝得丙○○之授權,在上址與 不知情之陳淑芬、黃建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共1式2份,每份租約上有甲○○偽造之丙○○簽名 2枚,故甲○○共接續偽造4枚丙○○簽名),完成後即持系 爭租約向陳淑芬、黃建文行使,表示丙○○亦同意出租系爭 空間,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卷〈下 稱院卷〉第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 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6月18日,在系爭建物所在地址與陳 淑芬、黃建文簽訂系爭租約,並在系爭租約上簽了共4 枚丙 ○○之簽名,完成後持系爭租約向陳淑芬、黃建文行使之事



實(院卷第24至24頁背面、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曾經有說過系 爭空間要出租,不是要賣,而且告訴人說要提高租金分配比 例,他要拿3分之2,所以102年6月18日我和陳淑芬、黃建文 簽系爭租約時,沒有再向告訴人確認,直接幫他代簽云云( 院卷第24頁背面、210 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 人確實有出租系爭空間的意願,才會與乙○○私下簽延長租 約之註記,並於102年5月22日,向被告表示要提高租金分配 比例到3分之2,又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同意系爭建物以新臺 幣(下同)5 千萬元出售,則被告既已同意出售系爭建物, 自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可將系爭空間出租給陳淑 芬、黃建文等詞,為被告置辯(院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在系爭建物所在地址與陳淑芬、黃 建文簽訂系爭租約,並在該契約上簽了共4 枚丙○○之簽 名,完成後持系爭租約向陳淑芬、黃建文行使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4至24 頁背面、26、210 頁背面),並有系爭租約之影本附卷可 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69 號卷〈 下稱他卷〉第2至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本案之爭點,係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是否確實有向被 告表示同意出租系爭空間?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表明願意 出售系爭建物,因此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可將系爭 空間出租給他人?
(二)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告訴人及被告曾提出下列4 份系爭 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依該等租約簽訂之時間 ,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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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容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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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租約首頁內容略以: │告訴人提│
│ │出租人:曾文進(甲方) │出(臺灣│
│ │承租人:乙○○(乙方) │彰化地方│
│ │租賃期間:101年3月15日至102年3月14日 │法院檢察│
│ │租約末頁內容略以: │署103年 │
│ │立契約人(甲方):曾文進(簽名蓋章) │度調偵字│
│ │立契約人(乙方):乙○○(簽名蓋章) │第17號卷│
│ │上方記載「註:出租人甲方更改為丙○○(蓋章)、│〈下稱調│
│ │ 曾寶海(蓋章)」 │偵卷〉第│
│ │簽約日期:101年3月2日 │25至28頁│




│ │下方記載「本租約延至5月14日,原保證金3萬元抵扣│) │
│ │ 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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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租約首頁內容略以: │被告提出│
│ │出租人:曾文進(甲方) │(院卷第│
│ │承租人:乙○○(乙方) │41至44頁│
│ │租賃期間:101年3月15日至102年3月14日 │) │
│ │租約末頁內容略以: │ │
│ │立契約人(甲方):曾文進(簽名蓋章) │ │
│ │立契約人(乙方):乙○○(簽名蓋章) │ │
│ │上方記載「註:出租人甲方更改為丙○○(蓋章)、│ │
│ │ 曾寶海(蓋章)」 │ │
│ │簽約日期:101年3月2日 │ │
├──┼───────────────────────┼────┤
│ 3 │租約首頁內容略以: │被告提出│
│ │出租人:曾寶海(甲方) │(院卷第│
│ │承租人:乙○○(乙方) │156至162│
│ │租賃期間:102年3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 │頁) │
│ │租約末頁內容略以: │ │
│ │立契約人(甲方):曾寶海(簽名) │ │
│ │立契約人(乙方):乙○○(簽名) │ │
├──┼───────────────────────┼────┤
│ 4 │租約首頁內容略以: │告訴人提│
│(即│出租人:曾寶海、丙○○(甲方) │出(他卷│
│系爭│承租人:陳淑芬、黃建文(乙方) │第2至4頁│
│租約│租賃期間: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被告│
│) │租約末頁內容略以: │提出(院│
│ │立契約人(甲方):曾寶海(簽名蓋章)、丙○○(│卷第75至│
│ │ 簽名) │77頁) │
│ │立契約人(乙方):陳淑芬(簽名)、黃建文(簽名│ │
│ │ 蓋章) │ │
│ │簽約日期:102年6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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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又告訴人及被告曾於102年3月2 日,討論系爭建物應如何 處理,告訴人並將2 人之對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 音檔(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42頁),勘驗結果詳參附件。(四)本案相關租約簽約過程: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租賃契約最 早是我和曾文進於101年3月2 日所簽(此租約下稱原始 租約),曾文進過世後不久,約距離我租到店面4、5個



月左右,告訴人之配偶曾陳瑞華打電話叫我去系爭建物 2 樓寫備註,將出租人變更為告訴人和曾寶海,我記得 對方有拿出曾文進在世時持有的原始租約,並在上面做 變更,但我忘記我自己持有的這份有沒有改;我和曾陳 瑞華寫完備註後,隔沒多久就遇到被告,被告說她也有 持份,叫我也跟她寫1 份,之後被告拿出全新的租賃契 約,依照舊合約內容填寫,增列被告也是所有權人;編 號1租約上延至5月14日及保證金扣抵之備註,是於上開 錄音檔之錄音時間即102年3月2日,在系爭建物之2樓, 與告訴人夫妻所簽的,我手上的租約及告訴人夫妻拿出 來的租約都有備註,我不確定當天有無看到被告,我後 來也沒有將我手上這份有延長到5月14 日備註之租約拿 給被告;102年3月2日當天或隔天,被告拿了編號3租約 給我簽,租約內容也是延長2個月到5月14日(院卷第14 3至144頁背面、146頁)。
2.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提出之編號2 租 約(僅有更改出租人之註記,無延長2 個月之註記), 係被告向證人乙○○要來影印的(院卷第147 頁),惟 辯護人於先前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中,卻稱編號2 租約係 被告自己所持有的那份(院卷第31頁),則辯護人就此 份租約之來源為何,前後所述顯有出入。依證人乙○○ 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乙○○手上持有的租約,應有延長 2個月至5月14日之註記,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我後來沒有將我手上這份有延長到5 月14 日備註之租約拿給被告,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跟我要過 我手上租約之影印本,也不確定有沒有提供給被告(院 卷第144頁背面、147至147頁背面),故編號2租約應非 被告向證人乙○○要來影印,而係於101年3月2 日簽原 始租約後之4、5個月,被告拿出全新的租賃契約,依舊 合約內容填寫,並加註更改出租人後,由被告自己所持 有之版本。
3.故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可將本案相關租約簽約 過程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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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民國)│ 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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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2日 │曾文進與乙○○簽訂系爭空間之原始租約(租│
│ │約內容即為無更改出租人及延長2個月註記之 │
│ │編號1租約、無更改出租人註記之編號2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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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月29日│曾文進過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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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8月 │告訴人及乙○○在原始租約上記載「註:出租│
│間(乙○○租│人甲方更改為丙○○(蓋章)、曾寶海(蓋章│
│到系爭空間後│)」;被告拿出全新的租賃契約,依照舊合約│
│約4、5個月)│內容填寫,並加註更改出租人後給乙○○簽名│
│ │,嗣由被告持有(即編號2租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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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2日 │告訴人及乙○○又在原始租約上記載「本租約│
│ │延至5月14日,原保證金3萬元抵扣租金」(即│
│ │編號1租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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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2日 │被告拿了編號3租約給乙○○簽,租約內容為 │
│當天或隔天 │延長2個月到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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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是否確實有向被告表示同意出租 系爭空間?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與 乙○○簽的租約即將於102年3月14日到期,被告有時候 會說話不算話,所以我才想將102年3月2 日我與被告談 房子的事情錄音下來,我和被告談話的主要目的是我不 租了,房子要拿出來賣,但被告不想賣,所以結論是不 了了之;102年3月2 日當天,我和被告及被告之女兒談 完後,我就打電話聯絡乙○○,向他說我們不租了,會 讓他再做2個月,用押金抵租金;在102年3月2日之後, 有一次我父親做對年(即102年5月22日),我回來有找 被告商量,但她還是不願意賣,就算了;我父親做對年 時,我有和被告協議調整租金比例,因為被告已經佔了 系爭建物1 樓的一半做生意,租出去的另一半租金不應 該也分一半,所以我希望拿租金的3分之2,但是我的先 決條件是被告要答應將系爭建物拿出來賣,賣的期間才 可以拿出來租,如果被告不賣,就不要租人;系爭建物 實際上我用不到,所以我想要賣,如果繼續出租被告就 不會想賣,我把乙○○趕走的目的,就是要逼被告趕快 賣(院卷第205頁背面至208頁背面)。
2.依附件所示之102年3月2 日錄音檔勘驗結果,可知告訴 人及其配偶曾陳瑞華於當日協商過程中,明確向被告表 示希望將系爭建物出售,如果被告答應出售,出售期間 系爭空間仍可繼續出租,並願意讓被告繼續分得一半租 金,然因被告拒絕出售,故告訴人及曾陳瑞華復向被告



表示,如果不出售系爭建物,就不要再出租,並要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之1 樓騰空,雙方於該次協商並無明確共 識,隨後乙○○到場,告訴人及曾陳瑞華要求乙○○在 租約上記載「延至5月14日、原保證金3萬元抵扣租金」 等文字。故於102年3月2 日時,告訴人確實已向被告清 楚表明,希望出售系爭建物,而除非被告同意出售,否 則系爭空間不得出租,且為了使被告答應出售系爭建物 ,告訴人隨即聯絡乙○○,告知最多只能將系爭空間出 租到102年5月14日。審酌告訴人確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 建物中,系爭建物對告訴人而言使用價值不大,僅有交 易價值,故告訴人一心只想要出售系爭建物,才會因此 趕走房客乙○○,阻斷被告之租金收入來源,希望使被 告就範,答應出售系爭建物。而乙○○好不容易於 102 年5月14日搬走,僅時隔8天之102年5月22日(即告訴人 之父做對年當日),告訴人豈可能突然回心轉意,答應 被告出租系爭空間?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102年5月14日後,被告沒有主動向我說要繼續 租給我,我的認知是告訴人要處分財產所以反對出租, 如果不是房東的立場反覆,我有可能繼續租下去(院卷 第146至147頁)。若告訴人確有於102年5月22日,向被 告表示同意出租系爭空間,為何被告不馬上聯絡原房客 乙○○續租,而是拖到102年6月18日,才將系爭空間租 出去?故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之立場,應仍與102年3 月2 日相同,即除非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建物,否則系爭 空間不得出租。告訴人縱在該日向被告表示要調整租金 比例,亦係因被告一再反對出售系爭建物,告訴人已與 被告撕破臉,決定計較到底,被告必須先同意立刻出售 系爭建物,始可分得3分之1租金,否則被告即不得收取 租金,故告訴人從未無條件同意被告出租系爭空間。 3.證人即被告之女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告 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時,有同意我們將系爭空間出租給 陳淑芬、黃建文(院卷第148 頁),惟丁○○亦證稱: 當天我們沒有和告訴人約定之後租金要定多少錢、租金 要如何交付;我認為告訴人於102年3月2日和5月22日的 意思是一致的,都是希望立刻出售系爭建物,而我們10 2年3月2日的立場是斬釘截鐵不賣,102年5月22 日的立 場則是過幾年再賣(院卷第150至152頁)。依證人丁○ ○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自始至終都是希望立刻出售系 爭建物,而被告縱使於102年5月22日改稱過幾年再賣, 此答案對告訴人而言仍等同於「拒絕出售」,告訴人好



不容易才把前房客乙○○趕走,豈有可能在未達目的之 情況下,突然同意被告出租系爭空間?又告訴人若確實 同意出租,以告訴人精打細算之行事風格,豈可能不馬 上與被告討論之後的租金多高、租金要如何交付等具體 問題?證人丁○○之證詞既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不 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表明願意出售系爭建物,因此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授權,可將系爭空間出租給他人? 1.依附件所示之102年3月2 日錄音檔勘驗結果,及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2年3月 2日之立場為「斬釘截鐵不賣」,到了102年5月22 日則 轉變為「過幾年再賣」,但無論是哪一種立場,被告從 未向告訴人明示同意馬上出售系爭建物。
2.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父親做對年 時(即102年5月22日),我在系爭建物4 樓神明廳拜完 後,下來1樓再問被告是否要出售系爭建物,她好像在1 樓跟我說要賣5千萬(院卷第207頁);惟證人丙○○復 證稱:系爭建物沒有那個行情,被告開這種價錢根本就 是不想賣(院卷第206頁背面)。觀被告於103年11月14 日之審理程序中,由其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立刻出售系 爭建物,而被告希望出售之價格為至少2千5百萬元(院 卷第167 頁背面)。顯見系爭建物經被告評估後,認為 其市價應值2千5百萬元左右,此數字竟只有被告先前於 102年5月22日,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出售之5 千萬價位的 一半!查員林於102、103年間之房市並無太大變化,況 系爭建物鄰近之鐵路,業於103年11月2日高架化落成啟 用,此為週知事實,有此公共建設之利多因素加持,豈 可能反而砍價一半?由此觀之,被告縱曾向告訴人表示 願意以5 千萬出售系爭建物,然此數字根本就是高出系 爭建物市價許多之天價,顯見被告於102年5月22日時, 仍無出售系爭建物之真意,告訴人證稱被告開這種價錢 就是不想賣,應為可採。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如果被告答應要 賣,我們就到代書簽協議書,大家就賣的方式、價錢要 簽字,因為被告不想賣,所以沒有完成程序(院卷第20 6 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若曾向告訴人表明願意出 售系爭建物,告訴人理應隨即聯絡被告簽訂上述出售協 議,並找房仲業者簽訂系爭建物之委託銷售契約,然被 告於102年6月18日,與陳淑芬、黃建文簽訂系爭租約前 ,從未與告訴人聯繫前述簽訂出售協議、委託銷售契約



等事宜,實難認被告確有出售系爭建物之真意。 4.再觀系爭租約末頁之立契約人(甲方)簽章處,僅有偽 造之「丙○○」簽名,並無蓋章,且告訴人之身分證號 碼,顯有寫錯後更正之情形(他卷第4 頁)。契約書之 簽訂,影響契約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甚鉅,其書面之製 作理應謹慎為之。若被告自認已經取得告訴人就出租系 爭空間之同意、授權,則被告代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 ,為何不請告訴人提供印章,由被告代為蓋章以示慎重 ?又被告既不知告訴人之身份證號碼,為何不先詢問告 訴人,反而自行填寫,寧可寫錯後再更正?是觀系爭租 約之上開明顯瑕疵,可知被告無論如何,都不想讓告訴 人得知其出租系爭空間之事實,故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 ,並非誤解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反係明知自己 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才會千方百計的避免告訴 人得知其上開簽約之情事。
(七)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並未向被告表示, 願在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建物前,即讓被告出租系爭空間, 而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表明確有出售系爭建物之真意,故被 告從未取得告訴人就出租系爭空間之同意、授權,是被告 在系爭租約上簽了共4 枚「丙○○」簽名,再持系爭租約 向陳淑芬、黃建文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無製作權之人, 假冒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先後雖有4 次偽簽「丙○○」署押(簽名)之行為 ,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偽造丙○○之署押 (簽名)於系爭租約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將其配偶繼承之系爭空間出租,竟未得告訴 人同意,即偽造其署押於私文書上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系 爭空間之租金為被告重要經濟來源,被告實係為生活所逼之 犯罪動機,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我的婚姻是被騙來的,我嫁過來才知道我先生 有精神分裂症,我公公過世後沒留下什麼財產,最有價值的



就是系爭建物,我先生長期住院,都是我在侍奉公婆和照顧 兒女,告訴人及其配偶年輕時就出去,沒有和我公婆住在這 裡等語(院卷第127至127頁背面),兼衡被告之配偶在草屯 療養院就醫20幾年、子女均未與其同住、現經營內衣店之生 活狀況(院卷第212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 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系爭租約末頁記載,系爭租約應為1式2份,由出租人(被 告)及承租人(陳淑芬、黃建文)各執1份(他卷第4頁)。 故系爭租約上偽造之「丙○○」署押共4枚(每份租約各2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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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為告訴人;「女」為被告;「女(瑞華)」為告訴人之配│
│偶曾陳瑞華;「女(年輕聲音)」為被告之女丁○○;「男(建平│
│)」為被告之子曾建平;「張」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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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我的意思是說那間房子就在這邊也沒有甚麼意義,怎麼說一│
│ 間房子這麼多錢的東西,一個月收一萬多元,不到那個投資│
│ 報酬率,你隨便去買一個東西都不只租這個房子,那如果你│
│ 現在把它賣掉可以買二間房子,員林這邊可以買到二間獨棟│
│ 的,阿租起來的房子也不只這些錢,阿是不是對大家都好,│
│ 我們現在就來商量這間房子要怎樣才能好好給它利用。不是│
│ 這樣佔著,一個月收它七千五百元,你能生活嗎?對不對?│
│ 你也沒辦法生活呀! │
│女:你可以給它漲價呀! │
│男:不是漲價的問題嘛!樓下整間都租人才可以漲價,阿樓下只│
│ 有租那一角間,阿那一角間是包括騎樓ㄋㄟ!騎樓佔十一坪│
│ 在那邊ㄋㄟ! │
│女:樓下就是這樣呀!店面就是這樣呀! │
│男:無...不是不是!妳如果整間都租出去不只這樣,整間租出 │
│ 去可以收租三萬多元。 │
│女:哪有可能? │
│男:哪有不可能?不然妳給它租租看呀!妳如果樓下整間不只這│
│ 樣啦! │
│女:阿樓下本來就是媽還在的時候就是這樣。 │
│(光碟時間:2:40-2:45) │
│男:不是這樣說呀!阿這東西我們一人一半,阿妳後面也要佔一│
│ 半前面也要佔一半,那整個都妳收租就好了嘛!是不是這樣│
│ !阿現在我的意思是說【大家賣掉不是說現在一定要賣掉,│
│ 我現在是說如果有好的價錢我們把它賣掉,大家用錢分一分│
│ 不是很好】,對不對!阿媽跟妳說的話沒有一樣是真實的,│
│ 我坦白跟妳說啦!你說南潭路那間房子說是被我花掉,我坦│
│ 白跟妳說啦...我拿多少錢回來家裡,妳知道嗎?妳聽我講 │
│ 啦!我很清楚啦!南潭路巷子裡那間賣三十八,自備款三十│
│ 八萬,剩下的都是貸款,那間房子買一百多萬,到最後也是│
│ 賣一百多萬,貸款錢不用還嗎?說什麼我花掉了,說這個話 │
│ 就不對了。阿這間房子我有拿錢回來不是沒有拿錢回來,「│
瑞月」也有拿錢回來,所以為什麼媽也會過戶四分之一給她│
│ ,就是因為她也有拿錢回來。 │
│女(瑞華):我每次回來都是三萬五萬一直拿回來ㄋㄟ,妳知不│
│ 知道! │
│男:阿妳說就說我們花錢 │




│女(瑞華):而且上次在爸爸過世的時候... │
│男:我跟妳說清楚喔...媽會說這種話就是因為她借錢給「張秀 │
│ 琴」,我拿收據給妳看,一百多萬的錢沒有辦法交代,全部│
│ 都推來我這裡。阿我也不想吭聲了。 我可以拿「張秀琴」 │
│ 的收據給妳看 ,一百五十多萬去被人家倒去, │
│女(瑞華):作帳做給爸看,妳知道嗎?妳要不要聽聽看,妳說│
│ 媽講得都是事實,她說妳那部車子也是她買給妳的│
│ 喔!妳每個月的生活費三千元、大哥七千五百元喔│
│ ! │
│女:媽是說妳說的喔! │
│女(瑞華):不是我說的!是她跟我說的,她在醫院我在旁邊她│
│ 跟我講的 │
│男:我拿給妳看啦! │
│女(瑞華):像妳這樣講怎麼對,這麼多年來為什麼我不找碴呢│
│ ?妳住家裡不用租金,我在外面租房子要租金、租│
│ 店要租金,我有沒有抱怨過,沒有阿!我有抱怨過 │
│ 妳住在家裡沒有付租金過嗎? │
│男:對阿! │
│女(瑞華):我有這樣講過嗎? │
│男:也從不曾阿! │
│女(瑞華):我還跟媽講說如果有空可以請妳那兩個小朋友來我│
│ 家玩 │
│男:為什麼瑞月有登記收據,是因為她有拿錢回來 │
│女(瑞華):媽如果說得是事實,那很簡單,她說車子是她買給│
│ 妳的,她一個月補妳三千元,大哥七千五百元,然│
│ 後妳那個小孩叫什麼...每個月打電話五六千元, │
│ 弄得她受不了,叫妳出妳不出,她才把電話弄掉的│
│ ,那是為什麼我會知道,因為我就問她為什麼家裡│
│ 面不裝一支電話,基本費又沒有多少錢,她就說講│
│ 給我聽阿,這些事情我在家裡有講過嗎?是不是事│
│ 實我不知道,但這些都是媽媽跟我講的,像什麼什│
│ 麼拿榔頭敲他爸爸的頭的事情也媽跟我講的,是不│
│ 是我也不知道,妳們才會知道,我也沒在妳前面講│
│ 過什麼,妳在下面做生意做這麼多年,妳生意很好│
│ 恭喜妳,我有沒有眼紅過一次ㄋㄟ?沒有ㄋㄟ!妳那│
│ 天在爸過世時說妳不是這種人,我相信妳不是,所│
│ 以我才打電話跟妳商量說,【房子我們想拿出去賣│
│ ,但賣房子不是一個月兩個月的事,也許賣一年兩│
│ 年都賣不出去,我們一定要有我們基準的價位嘛! │
│ 是不是這樣子,那妳是不是要繼續租人家也要契約│




│ 寫清楚,萬一我們房子最後決定要賣的時候,他是│
│ 不是要搬,不然到時候他賴著不走我們怎麼辦ㄋㄟ│
│ !】是不是,我們是跟妳商量這樣也,我還沒跟妳 │
│ 計較媽講過的話,還有妳在走道做生意的事,照理│
│ 說如果我比較會計較,這是共有的二分之一,樓下│
│ 妳不能用喔! │
│女:為什麼不能用? │
│女(瑞華):當然不能用阿,因為妳要說哪一半是妳的 │
│女:阿哪一半是妳的?所以說妳可以搬回來住阿! │
│男:妳這樣說怎麼對,阿妳樓下佔一半了 │
│女:哪有佔一半? │
│女(瑞華):妳要不要叫人家來量!妳要不要叫地政士來算給妳│
│ 聽喔! │
│男:來...這圖在這裡,這沒一半,沒一半嗎?阿前面租金妳也收│
│ 一半,看妳佔多少! │
│女(瑞華):我跟妳講喔!今天我跟妳媽媽沒有糾紛,我是跟妳 │
│ 商量的喔!妳是晚輩喔,妹妹妳是晚輩喔!妳答應嬸│
│ 嬸的事情沒有做到就算了喔! │
│女(年輕聲音):我答應妳什麼? │
│女(瑞華):我請妳說給我回答,妳說好阿! │
│女(年輕聲音):我要回妳什麼嗎? │
│女(瑞華):我說請妳轉告媽媽,謝謝! │
│男:阿她不要回答就算了啦!不要回答就算了啦 │
│女(瑞華):阿妳講話這樣不客氣,沒有禮貌就對了 │
│女(年輕聲音):妳沒有請我轉告,沒有請我回覆 │
│女(瑞華):我有,妳可以去調錄音機,隨時去調都可以 │
│女(年輕聲音):妳要我轉告我會轉告,可是我沒有答應妳說要 │
│ 回覆 │
│男:阿【如果這間房子可以賣掉對大家都好對妳也好我們也好,│
│ 阿賣的過程中妳還是可以繼續租人】,這圖這麼清楚了,這│
│ 間房子我住的比妳還要久,當初這間房子和隔壁有糾紛都是│
│ 我去處理的,我去台中清隆總隊也是我去處理的,這間房子│
│ 有多少坪我也不清楚,但這塊土地有43坪啦! │
│女(瑞華):那些費用都是我們出的也 │
│男:妳厝的部分是24坪啦!阿這間房子在這邊這麼清楚,阿妳沒 │
│ 一半?阿一半以後,前面妳又分一半,阿妳佔這個走道,阿│
│ 大家是在商量要賣就來賣一賣, 大家都清楚。 │
│女(瑞華):不要像大哥以前在住院的時候,叫他凌晨三點冬天│
│ 的時候到南潭路叫他在外面站,站到五點開門的時│
│ 候發現到他,他進來說什麼事呢?他說妳呀!麗玉說│




│ 叫我來跟妳說這間房子是妳的阿店仔是...我就說 │
│ 這房子都是爸爸媽媽的,因為當時還沒蓋起來,後│
│ 來我煮了一鍋稀飯和煎了一顆蛋,他把稀飯全吃光│
│ 光,不知道幾天沒吃飯,為什麼我會知道他三點來│
│ 我家,因為隔壁鄰居都會告訴我,大冬天凌晨三點│
│ 多,妳叫妳老公來跟我講這些東西 │
│女:怎麼可能! │
│女(年輕聲音):妳們明明知道我爸不正常 │
│女(瑞華):怎麼不可能,嬸嬸不會說謊啦!妳爸跟妳媽結婚的 │
│ 時候,妳爸還在工廠上班ㄋㄟ,是因為妳媽一天到│
│ 晚在吵架罵他三個字,妳知道嗎?妳不知道,阿嬤 │
│ 講的阿!每次妳媽都罵他神經病,他是憂鬱症的人│
│ ,妳們每次都罵他神經病,他怎麼不會變成今天這│
│ 個樣子呢?問妳們? │
│女:這種事情妳有看到嗎? │
│女(瑞華):媽跟我講的 │
│女:媽跟妳講的? │
│女(瑞華):那一次妳們不是打的兵兵碰碰,不是叫媽過來,叫 │
│ 中明來,說他不是拿著榔頭追著妳跑,不是我叫中 │
│ 明趕快過去免得出事,沒有嗎? 我有哪一句講假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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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