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6號
CHDM,103,訴,166,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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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素花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葉國勝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黃宏錞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940、10059、10148、10149、10150、10151、10152、10153
號、103年度偵字第641、642、643、644、645號),並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勝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陳素花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
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黃宏錞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中和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勝陳素花黃宏錞陳中和於本 院之自白。
㈡論罪法條部分補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第2款。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下稱新全 發公司)、葉國勝陳素花黃宏錞陳中和行為後,水污 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就罰金刑之部分均有提高,且增定犯罪所 得沒收及得扣押財產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上揭被告等人,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水污染 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新全發公司、葉國勝陳素花黃宏錞陳中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新全發公司等均 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39條,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品潔
附件:本案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940號
第10059號
第10148號
第10149號
第10150號
第10151號
第10152號
第10153號
103年度偵字第641號
第642號
第643號
第644號
第645號
被 告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號之7
被 告 兼 張建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表 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張友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號之2
代 表 人 黃王彩華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被 告 黃仁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被 告 兼 蘇振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代 表 人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蘇振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被 告 兼 陳素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表 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葉國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黃宏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陳中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
巷00號
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

被 告 兼 宗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表 人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徐文宗律師
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張友堂自民國85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擔任設在 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號之7「祥賀電鍍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之負責人,而自101年12月27日 起,改由張建雄擔任祥賀公司負責人,另張建雄自97年間某 日起,加入祥賀公司監督策劃事業活動;黃仁松為設在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0號「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藝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藝松公司監督策 劃之事業活動,名義負責人則為其母黃王彩華蘇振輝則為 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號「蘇振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司)之負責人,而蘇振維擔任蘇 振輝公司之董事,蘇振輝與蘇振維共同監督策劃蘇振輝公司 之事業活動;陳素花為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 000 號「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下稱新全發公司)負責人 ,另葉國勝則擔任新全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國勝素 花為夫妻,共同監督策劃新全發公司事業活動;宗雄為設 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號「啟耀金屬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啟耀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啟耀公司監督策劃 之事業活動;黃宏錞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膳旺工業社」負責人,陳中和則受雇於黃宏錞,擔任「膳旺 工業社」之廠長,並負責有關廢水排放之操作。貳、上開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新全發公司、膳旺 工業社、啟耀公司均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該等 公司之負責人或廢水處理人員張建雄、張友堂、黃仁松、蘇



振輝、蘇振維、陳素花葉國勝黃宏錞陳中和宗雄 均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 化學研磨;二、前處理:(一)上架(或裝桶)(二)脫脂( 三)酸洗(可能使用藥劑包括: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 、磷酸或抑制劑等);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 包括):(一)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 )(二)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 三)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節鉻(硫酸 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四)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酸 鹽、硫酸鹽鋅)(五)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 酸鹽鍍錫)(六)鍍錫鉛合金(七)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 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八)鍍銀(氰化物鍍銀、 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 及上漆等。而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液可分(一)酸 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 「酸廢液」;(二)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 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液」;(三)脫脂廢液及清洗 廢水產生「油脂廢液」;(四)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 後處理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液」;(五)製程 中各單元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液」;(六)鉻 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液」;(七)老化槽 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液」;(八)製程中各單元之 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液」。故上開廢水基本 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即含其它重金屬廢 水)3種,而電鍍廢水處理技術傳統上都採用氧化還原及化 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化物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酸 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子則應用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 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液則以定量泵抽送至 相關之廢水貯槽再定量處理,亦即一、氰系廢水:因氰化物 具強烈毒性,尤其廢水在酸性時其毒性甚強(生成HCN毒性 氣體),處理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氧化還原 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CO2及N2 氣體,常見氧化藥劑為氯(Cl2)、用次氯酸根(OCl-)及臭氧 等。二、鉻系廢水:含鉻離子廢水之處理過程中,還原為一 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離子先還 原成三價之鉻離子,然後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鉻沉 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原劑有NaHSO3、SO2、FeSO4、Na2SO3 、Na2S2O5等,鹼劑則有石灰、消石灰、氫氧化鈉等,惟其 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三、一般酸鹼系廢水(即含其它重金屬廢水):通常採用鹼或



酸調整廢水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 適當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可 去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 為使處理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各種金屬離子沉澱之PH範圍不 同,由於多種金屬離子共存關係,最適於沉澱之PH範圍略有 變化,一般最適宜PH範圍在8~10之間。而倘依上開電鍍程序 所產生之電鍍廢水,未依前開所述廢水種類及方法處理,逕 排放入溝渠內,則此等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如銅、鎳、總鉻、6價鉻及鎘等重金屬、氰化物)之電鍍 原廢水,進入地表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 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使受污染之農地土壤或 河川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致生公共危 險;張友堂等人明知上情,卻仍在電鍍過程中,直接放流、 排出或放逸內含有害健康物質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茲分 敘如下:
一、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部分:
(一)94年底某日以前:
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張友堂,分別於85年、88年、 89年設立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而3家公司 坐落之土地原為同1地號,前經營牛皮廠,後分別販賣與 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張友堂,而該土地靠近馬路之 地底下約60公分,原已埋設有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 而此雨水排放管則注入該土地側邊供彰化縣彰化市、和美 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之「東西三圳」(以下皆稱 東西三圳),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竟分別基 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如附圖一所示)
⒈藝松公司自88年4月23日起至94年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 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
黃仁松於87年建廠時,委由搭蓋廠房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水電工,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 廢水槽至上開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自88年4月23日 起即開始將其製程中各項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 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
蘇振輝公司自88年4月23日起至94年年底某日止,將未經 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
蘇振輝、蘇振維於88年建廠時,委由水電工林逄興(另案 偵辦),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 污泥濃縮槽,再接至上開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自88 年4月23日起,即開始將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



水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
⒊祥賀公司自89年間某日起至94年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理 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
張友堂於89年建廠時,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水 電工,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上 開10英吋之雨水排放管,開始將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 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二)94年底至95年11月30日止: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共同埋設8英吋水管,3 家公司以未經申請核准許可之地下管線(俗稱暗管)連接 至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槽,排放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 溝,再經由側溝注入東西三圳(如附圖二所示): ⒈政府因查覺彰化地區電鍍廠對生態環境及農地土壤之嚴重 污染情形,經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調 查結果,彰化縣所屬東西二圳及東西三圳沿岸之農地確實 遭受重金屬污染,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94年,分 別核定補助彰化縣環保局辦理「農地土壤重金屬控制場址 污染改善工作計畫」、「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110筆污 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驗證工作計畫」,分別補助經費新 臺幣(下同)1億6,537萬3,000元、3,129萬8,000元,而 分別改善820筆、110筆污染場址,共分別為183.37公頃、 26.16公頃。
⒉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張友堂均知悉前開排放未經處 理之電鍍原廢水已造成上述之嚴重污染,自認為直接以10 英吋水管注入東西三圳太明顯,竟共同基於放流、排出或 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底某日,共同出資 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挖土機司機,在3家工廠 前面開挖,再共同委由水電工林逄興,以水管連接3家廠 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3家共同新埋設之8英吋 水管,而排放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經由側溝注入東 西三圳,直至95年11月30日止。
(三)95年12月1日至102年9月5日止: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均自95年12月1日起 ,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抽取至祥賀公司前地底水槽內 ,再以強力馬達抽取至大竹大排排放,且此地底水槽設有 逸流口,亦可使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逸流至東西三圳, 直至102年9月5日止(如附圖三所示):
⒈嗣經上開(二)之⒈所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發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農地受 重金屬污染嚴重,而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



田水利會)因上情而不准工廠處理後之廢水直接注入灌溉 河渠,以使工廠之廢水與農用灌溉用水分離,而只准許工 廠排放之廢水可依掛管在灌溉渠道之方式,排入較無灌溉 之河渠或距離河水出水口較近之地點,以平農民10幾年來 之怨恨,而欲扭轉「工業用好水,農業用毒水」之譏,是 於95年1月25日,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新 全發公司、膳旺工業社、正錦達五金工廠(下稱正錦達工 廠,另行偵辦)、特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愛公司 ,另行偵辦)7家電鍍廠,乃共同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 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屬東西三圳、石頭埤支線等渠道(彰 化市○○段○○○段000○地號)上附掛排水管共長975公 尺至大竹排水渠道(以下簡稱為大竹大排),而排放口則 在大竹大排,又上開7家附掛管線,以祥賀公司、藝松公 司、蘇振輝公司為同一匯流陰井(即每家工廠有獨自之放 流口,經由放流口再至共同之處所),新全發公司、正錦 達工廠、特愛公司為同一匯流陰井,另膳旺工業社則介於 上開2者之間,再以水管銜接附掛水管,前開附掛管線自 95年12月1日起開始使用。
⒉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自95年12月1日起至 102年9月5日止,仍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 排或東西三圳:
⑴大竹大排部分:張友堂、張建雄(約於97年間某日開始 加入3家公司開會決議,而參與祥賀公司事業活動之監 督策劃)、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無視彰化縣彰化市 、和美鎮農民積壓已久之憤怒,竟共同基於放流、排出 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仍於95年年中某日, 共同在祥賀公司辦公室裡謀議,由祥賀公司、藝松公司 、蘇振輝公司共同出資,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挖土機在3家公司前之空地挖取約60公分深之地 下溝渠,並於祥賀公司左前方地下建築地底水槽,又共 同僱用水電工林逄興,將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 公司所從事電鍍等事業活動產生而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 原廢水槽,以暗管連結至各該公司前方空地下之暗管, 迂迴繞過獨自之放流口與匯流陰井,連接至祥賀公司左 前方之地底大型水槽,另裝設抽水馬達,將此地底大型 水槽電鍍原廢水,直接抽取至大竹大排之排放口。 ⑵「東西三圳」部分:惟祥賀公司有3顆馬達,藝松公司 有2顆馬達,蘇振輝公司則有1顆馬達,3家公司並未約 定抽取原廢水之時間,而1顆馬達1分鐘可以抽取1公噸 多之水,然地底水槽內所裝設之馬達,1分鐘僅能抽取



1.5公噸之水,而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 又指示林逄興在地底水槽內裝設可以逸流至祥賀公司左 側「東西三圳」之出水口,使得地底水槽內所裝設之馬 達故障時或故意不開啟抽水至大竹大排之馬達或有2顆 馬達一起抽取至地底水槽內時,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 即可逸流至「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止。而於 102年9月5日10時0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在祥賀公司左側距離約20 公尺東西三圳,當場查獲由地底水槽內逸流之原廢水。 ⒊蘇振輝公司另外單獨埋設4英吋暗管,排放至東西三圳: 另於上開95年年中施工時,蘇振輝、蘇振維竟共同基於放 流、排出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藉施工之便,亦僱用 水電工林逄興,以水管連接蘇振輝公司廠內之污泥濃縮槽 至廠區前地下約60公分之4英吋暗管,藉由此4英吋暗管再 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止。
(四)102年9月6日至102年12月10日止: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自102年9月6日至102年 12月10日止,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排(如 附圖四所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 員於102年9月5日查獲上開事實後,當日張友堂即指示僱 用之外籍勞工,將被查獲之「東西三圳」排放口以水泥灌 漿阻塞,又黃仁松在現場時,因恐前開(三)之⒊蘇振輝 公司所埋設4英吋暗管再遭查獲而受連累,遂亦指示該外 籍勞工將蘇振輝公司此4英吋暗管以水泥灌漿予以阻塞。 ⒉前開督察大隊督察人員,將違法排放電鍍原廢水指向祥賀 公司,使原為生命共同體之張友堂與張建雄、黃仁松、蘇 振輝與蘇振維間,開始彼此間產生猜忌與嫌隙,張友堂與 張建雄均認為地底水槽裝設在伊公司左前,倘被稽查發現 ,亦不能如實坦白3家公司共同違法排放之事,致僅由祥 賀公司負責,甚為不公,故提議廢除共同使用該地底水槽 ,故上開(三)之⒉之⑴排放至大竹大排方式,自102年9 月6日至102年11月15日止,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張 友堂與張建雄竟共同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 之犯意聯絡,約於102年11月16、17日,由3家公司共同出 資,僱用不知情挖土機司機王嘉裕至3家公司前之空地開 挖,又僱用水電工林逄興將上開(三)之⒉⑴所述「共同 」連結地底大型水槽之暗管施作方式,更改為各家公司工 廠內,「分別」單獨從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槽,以地下管線 迂迴繞過各自之放流口與3家之匯流陰井,而分別連接至



祥賀公司左前方大竹大排之附掛管線,施工完畢後,由黃 仁松僱用屈阿明於同月17日回填柏油路面,自同月18日起 ,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維、張友堂與張建雄即開會決議 ,半夜23時前由祥賀公司排放,另半夜23時至凌晨0時係 由蘇振輝公司排放,又凌晨0時至凌晨1時則由藝松公司排 放,以避免因加壓馬達力道太大而產生大竹大排掛管破裂 ,該3家公司因而以此方式,估計祥賀公司、藝松公司、 蘇振輝公司,每日至少逕予分別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 水量,約為4、50公噸、44公噸、35公噸以上至大竹大排 ,直至102年12月10日本署檢察官帶隊搜索上開3家公司為 止。
二、新全發公司部分:
(一)88年4月23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新全發公司排放未經處 理之電鍍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如附圖五所示): 葉國勝陳素花於87年間,向不知情之李隆功承租彰化縣 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即在該土地上自行 建築建物,成立新全發公司,竟共同基於放流、排出或放 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水電工男子,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槽, 迂迴繞過放流口,自88年4月23日起,排放至公司後方之 東西三圳,而於95年8月2日,經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 環境督察大隊查獲。
(二)95年8月3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新全發公司排放未經處 理之電鍍原廢水至水溝,再注入東西三圳,而95年12月1 日至102年12月10日,則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 竹大排(如附圖六所示):
⒈新全發公司於95年1月25日與祥賀公司等公司共7家公司共 同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附掛管線至大竹大排,業如前述 ,惟在附掛管線正式啟用前,新全發公司偷排電鍍原廢水 之犯行業經查獲亦如上述,葉國勝陳素花遂於遭查獲日 即95年8月2日之翌日另共同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 康之物之犯意聯絡,將上述直接排放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 至東西三圳之方式,更改為排放至公司前之水溝再注入東 西三圳,持續至95年11月30日止。
⒉新全發公司於95年10月間委託水電工梁東信(另案偵辦) ,將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以暗管連結至公司後 方空地下之暗管,迂迴繞過獨自之放流口與匯流陰井,再 連接至公司後方新全發公司與正錦達工廠及特愛公司匯流 陰井之出口管線,再以強力馬達,自95年12月1日起,估 計新全發公司每日逕予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量至少



約為2、30公噸以上至大竹大排,直至102年12月10日本署 檢察官帶隊搜索新全發公司為止。
三、膳旺工業社部分:
黃宏錞於102年6月接任「膳旺工業社」負責人,陳中和則 受雇於黃宏錞,擔任「膳旺工業社」之廠長,均係從事金 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黃宏錞陳中和均明知「膳旺工 業社」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膳旺工 業社」原負責人為駿騰,領有之排放許可業已於101年 11月到期),且渠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竟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逾放流水標準之有害健 康物質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間之某日起,估計每日逕 予排放電鍍廠所產生之廢水至少約為10公噸以上至大竹大 排(該附掛排水管係於95年1月25日與祥賀等公司共同向 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業如前述),污染大竹大排之水體及 底泥,使大竹大排下游之農民汲取含有氰化物、銅、鎳等 有害健康之物之水體,進而污染引灌之農田土壤,而致生 公共危險,直至102年12月10日本署檢察官帶隊搜索為止 。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膳旺工業社」之排放 口採樣送驗,測得採取廢水樣本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即重 金屬成分之「銅」之檢測值為9.7mg/L,「鎳」之檢測值 為1.69mg/L,「氰化物」之檢測值為18.5mg/L(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所 訂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之放流水標準,以下簡稱放流水標準 :銅最大限值為3.0mg/L,鎳最大限值為1mg/L,氰化物最 大限值為1mg/L)。
四、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新全發公司、膳旺工業 社造成之污染情形:
(一)大竹大排部分: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新全 發公司、膳旺工業社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入大 竹大排之行為,對於大竹大排之水體及底泥已造成嚴重污 染,而破壞該處之水體生態,其中該處底泥之重金屬污染 情形之檢測結果如表1所示,其中最嚴重者為銅測得 4,580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鉻測得 1,350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50MG/KG),鎳測得 697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而下游農地 土壤因為引灌大竹大排水體而造成重金屬污染情形之檢測 結果如表2所示,其中最嚴重者為銅測得755MG/KG,鎳測 得174MG/KG(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為130MG/KG)。(二)東西三圳部分: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新全 發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圳之行為



,對於東西三圳之水體及底泥已造成嚴重污染,而破壞該 處之水體生態,其中該處底泥之重金屬污染情形之檢測結 果如表3所示,其中最嚴重者為銅測得1,790MG/KG,鎳測 得369MG/KG;而下游農地(地號如表4所示)土壤因為引 灌東西三圳水體而造成重金屬污染情形之檢測結果如表5 所示,其中最嚴重者為銅測得913MG/KG,鎳測得370MG/KG ,鉻測得415MG/KG。。
五、啟耀公司部分:
(一)宗雄為啟耀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電 鍍原廢水,竟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 ,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施作如附圖七所示之 第1、3、4號之暗管(附圖七稱之為「繞流管線」),分 敘如下:
⒈第4號暗管:於89年間某日施作完成,將此暗管連接啟耀 公司之電鍍原廢水槽及啟耀公司前之道路側溝,而直接以 逸流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入該道路側溝,直至 102年12月10日遭查獲之日方予停止。
⒉第1號暗管:於99年間某日施作完成,其設計方式為自原 廢水槽將電鍍原廢水以馬達抽至廢水處理設施時,在此水 管之某處制作岔管,連接至第1號暗管而流入啟耀公司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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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