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6號
CHDM,103,訴,16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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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建雄
上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張友堂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王彩華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黃仁松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振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蘇振維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宗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黃茂松律師
上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940、10059、10148、10149、10150、10151、10152、10153
號、103年度偵字第641、642、643、644、6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友堂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建雄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黃仁松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蘇振輝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振維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陳宗雄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竊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申報不實罪及竊水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壹、張友堂自民國85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擔任位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7「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祥賀公司)之負責人,張建雄則自97年間某日起, 加入祥賀公司監督策劃事業活動,並自101年12月27日起擔 任祥賀公司負責人。黃仁松為位在同縣市○○路0段000○0 號「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松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管理營運藝松公司之運作指揮,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則為 其母黃王彩華蘇振輝為位在同縣市○○路0段000號「蘇振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司)之負責人,其胞 弟蘇振維則擔任蘇振輝公司之董事,並與蘇振輝共同監督策 劃蘇振輝公司之事業活動。陳宗雄為位在同縣和美鎮○○路 0段000號「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啟耀公司事業活動之管理營運。




貳、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均係從事金屬 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皆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該等公司 之負責人或廢水處理人員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均知悉電鍍程序分為:一、拋光(或研磨 ):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㈠上架(或裝桶) 、㈡脫脂、㈢酸洗;三、電鍍:鍍銅、鎳、鉻、鋅、錫、錫 鉛合金、金、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 上漆。且渠等皆明知進行電鍍程序,需使用三氧化鉻、重鉻 酸鉀、氰化鈉、氰化鉀、氰酸鹽、氰化鋅、氰化銀、氰化亞 銅、氰化鉀銅、硫酸鎳及鎳等金屬化學物質,製程中即可能 下列致生污染廢液:㈠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 序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液」;㈡鹼性脫脂、電鍍、 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液」;㈢ 脫脂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液」;㈣脫脂、酸洗、活 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液」; ㈤製程中各單元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液」;㈥ 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液」;㈦氰槽老化 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液」;㈧製程中各單元之廢 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液」,是上開廢水可分為 「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即含其它重金 屬廢水)三類。其中,氰系廢水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系 廢水採用酸性還原法,酸鹼系廢水則以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 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水應以定量泵抽送 至各該相關廢水貯槽後再定量處理,亦即:一、氰系廢水部 分: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及汽 提廢液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氰系廢水在酸性時毒性甚強 【會生成氰化氫(HCN)此一致命毒性氣體】,處理方法以 添加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值、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 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二氧化碳(CO2)及氮(N2 )氣體;二、鉻系廢水部分:含鉻離子廢水之處理過程中, 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 離子先還原成三價之鉻離子,然後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 氧化鉻沉澱而去除,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 ,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部分:通常採 用鹼或酸調整廢水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 再添加適當、適量之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 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而前揭原廢水中 每公升氰化物、鉻、銅、鎳含量降低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 排出。倘依上開電鍍程序所產生之電鍍原廢水,未依前揭種 類、方式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方



式處理,而任意棄置排入溝渠內,則此等含有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重金屬銅、鎳、總鉻、六價鉻、氰化物等有害健康之物 之電鍍原廢水,進入地表水體後,將使農地土壤或河川底泥 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 上限值,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體等環境, 致生公共危險。
參、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均明知 上情,亦均知悉東西三圳、大竹大排、詔安厝排水有作為灌 溉用水使用一情,卻(自88年4月23日即刑法第190條之1公 布生效之日起,張友堂自93年1月17日起,張建雄自97年間 某日起)各基於反覆同一放流、排出含有害健康之物之未經 處理電鍍原廢水及(自88年7月16日即廢棄物清理法增列刑 罰規定之日起)不依法定程序處理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部分:
㈠94年底某日以前:
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張友堂,分別於85年、88年、89 年設立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祥賀公司,而三家公司坐落 之土地本為同一地號,原經營牛皮廠所用。該土地靠近馬路 地底下約60公分,原已埋設有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且 雨水排放管注入土地側邊、供彰化縣彰化市及和美鎮境內農 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之「東西三圳」(下稱東西三圳)。張 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均明知該情,卻分別為下列 犯行(如附圖一所示,附圖皆稱該等非法管線為「非法繞流 排放管線」,下均同):
⒈藝松公司自88年4月23日起至94年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理 之電鍍原廢水連接雨水排放管排放至東西三圳: 黃仁松於87年建廠時,委由搭蓋廠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性水電工,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 廢水槽至上開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自88年4月23日起 將其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 ,直至94年底某日止。
蘇振輝公司自88年4月23日起至94年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 理之電鍍原廢水連接污泥濃縮槽及雨水排放管排放至東西三 圳:
蘇振輝蘇振維於88年建廠時,委由水電工林逢興(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4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 水槽至污泥濃縮槽,再接至上開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 而自88年4月23日起,將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



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
⒊祥賀公司自93年1月17日起至94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理之 電鍍原廢水連接雨水排放管排放至東西三圳:
張友堂於89年建廠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 水電工,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上 開10英吋之雨水排放管,並自93年1月17日起(張友堂被訴 於89年間某日起至93年1月16日前排放電鍍原廢水行為,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將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 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 ㈡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埋設8英 吋水管,共同以未經申請核准許可之地下管線(俗稱暗管, 下均稱暗管)連接至各該公司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槽,再 排放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復經由側溝注入東西三圳( 如附圖二所示):
⒈政府因查覺彰化地區電鍍廠對生態環境及農地土壤之嚴重污 染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管理會(下稱環保署土基會)調查結果,彰化縣所屬東西二 圳及東西三圳沿岸之農地確實遭受重金屬污染,且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於92年、94年,分別核定補 助彰化縣環保局辦理「農地土壤重金屬控制場址污染改善工 作計畫」、「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110筆污染控制場址改 善暨監督驗證工作計畫」,分別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 億6,537萬3,000元、3,129萬8,000元,而分別改善820筆、 110筆污染場址,共分別為183.37公頃及26.16公頃。 ⒉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張友堂均知悉前開排放未經處理 之電鍍原廢水行為已造成上述之嚴重污染,自認直接以10英 吋水管注入東西三圳太明顯,竟共同基於放流、排出有害健 康之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底某日,共同出資僱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挖土機司機,在三家工廠前開挖,再 共同委由水電工林逢興,以水管連接三家廠內未經處理流程 之電鍍原廢水槽至渠等所共同新埋設之8英吋水管,而將電 鍍原廢水排放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再經由側溝注入東 西三圳,直至95年11月30日止。
㈢95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均自95年12月1日起,將 各家公司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抽取至祥賀公司前地底水槽 內,再以強力馬達抽取至大竹排水渠道(下稱大竹大排)排 放;且此地底水槽設有逸流口,亦可使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 水逸流至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止(如附圖三所示)




⒈嗣經上開㈡⒈所述環保署土基會察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 等農地受重金屬污染嚴重,而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 彰化農田水利會)亦因上情而不准工廠處理後之廢水直接注 入灌溉河渠,以使工廠之廢水與農用灌溉用水分離,而只准 許工廠排放之廢水可依掛管在灌溉渠道之方式,排入較無灌 溉之河渠或距離河水出水口較近之地點,以平農民之怨恨, 而欲扭轉「工業用好水,農業用毒水」之譏。是祥賀公司、 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下稱新全發 公司,另由本院審結)、膳旺工業社(另由本院審結)、正 錦達五金工廠(下稱正錦達工廠)、特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愛公司)等七家電鍍廠,乃於95年1月25日共同向 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該會所轄東西三圳、石頭埤支線等渠 道(彰化市○○段○○○段000○地號)上附掛排水管總長 975公尺至大竹大排,而排放口即在大竹大排。又上開七家 電鍍廠附掛管線,以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為同 一匯流陰井(即每家工廠有獨自之放流口,經由放流口再至 共同之處所),新全發公司、正錦達工廠、特愛公司為同一 匯流陰井,另膳旺工業社則介於上開2者之間,再以水管銜 接附掛水管,前開附掛管線則自95年12月1日起開始使用。 ⒉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9月5日止,仍以暗管連接祥賀公司前方大型水槽排放未經 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排以及東西三圳:
⑴大竹大排部分:
張友堂張建雄(於97年間某日開始加入三家公司開會決議 ,而參與祥賀公司事業活動之監督策劃)、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仍共同基於上開同一放流、排出有害健康之物之犯 意聯絡,於95年年中某日,共同在祥賀公司辦公室謀議,由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共同出資,僱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挖土機在三家公司前空地挖取約 60公分深之地下溝渠,並於祥賀公司左前方地下建築地底水 槽,再共同僱用水電工林逢興,以暗管連接祥賀公司、藝松 公司、蘇振輝公司三家公司各自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槽, 迂迴繞過獨自之放流口與匯流陰井,而連接至祥賀公司左前 方之地底大型水槽,並另裝設抽水馬達,將此地底水槽電鍍 原廢水,直接抽取至大竹大排之排放口。
⑵東西三圳部分:
惟因三家公司並未約定抽取原廢水至該地底水槽之時間,且 祥賀公司設有3顆馬達,藝松公司設有2顆馬達,蘇振輝公司 則有1顆馬達,而1顆馬達1分鐘最多可以抽取1點多公噸之水



至該地底水槽,然該水槽內所裝設之馬達,1分鐘僅能抽取 1.5公噸之水排至大竹大排,恐有不敷使用之情,是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又指示林逢興在該地底水槽內 裝設可以逸流至東西三圳之出水口,以便於該地底水槽馬達 故障、未開啟、或有數顆馬達同時抽取原廢水進入該地底水 槽時,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即可逸流至「東西三圳」。祥 賀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亦以此方式排放電鍍原廢水 ,直至10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人員),在距祥賀公司約20公尺處之東西三圳,當場查獲 由地底水槽內逸流之原廢水為止。
蘇振輝公司另外單獨埋設4英吋暗管排放至東西三圳: 另於上開95年年中施工時,蘇振輝蘇振維竟共同基於同一 放流、排出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藉施工之便,亦僱用 水電工林逢興,以水管連接蘇振輝公司廠內之污泥濃縮槽至 廠區前地下約60公分之4英吋暗管,藉由此4英吋暗管再排放 至東西三圳(與上揭三家公司共管於東西三圳之排放口不同 ),直至102年9月5日止。
㈣10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自102年9月6日起至同年 12月10日止,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排(如附 圖四所示):
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102年9月5日查獲上開㈢⒉⑵ 事實後,當日張友堂即指示僱用之外籍勞工,將被查獲之東 西三圳排放口以水泥灌漿阻塞;又黃仁松為恐前開㈢⒊蘇振 輝公司所埋設4英吋暗管再遭查獲而受連累,亦指示該外籍 勞工將蘇振輝公司4英吋暗管以水泥灌漿阻塞。 ⒉茲因前開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將違法排放電鍍原廢水 行為指向祥賀公司,使原為生命共同體之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彼此間產生嫌隙,張友堂張建雄 均認為地底水槽裝設在祥賀公司左前方地下,倘被稽查發現 ,亦不能如實坦白三家公司共同違法排放之事,致僅由祥賀 公司負責,甚為不公,故提議廢除共同使用該地底水槽,故 上開㈢⒉⑴所示三家公司各自以暗管連接至祥賀公司前方地 下水槽排放至大竹大排方式,迄至102年11月15日止。 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竟共同基於同一 放流、排出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6、17 日,由三家公司共同出資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王嘉裕至 三家公司前空地開挖,並僱用水電工林逢興將上開㈢⒉⑴所 述共同連結地底大型水槽之暗管施作方式,更改為自各家公



司工廠內「分別」單獨從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槽,以地下暗管 迂迴繞過各自之放流口及三家之匯流陰井,而連接至祥賀公 司左前方大竹大排之附掛管線,施工完畢後,再由黃仁松僱 用屈阿明於同年月17日回填柏油路面,自同年月18日起,由 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約定排放時間: 晚間11時前由祥賀公司排放、晚間11時至凌晨0時由蘇振輝 公司排放、凌晨0時至凌晨1時則由藝松公司排放,以避免因 加壓馬達力道太大而產生大竹大排掛管破裂情事。祥賀公司 、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即以此方式,每日至少逕予各排放 約4、50公噸、44公噸、35公噸以上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 至大竹大排,直至102年1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帶隊搜索上開三家公司為止。
㈤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造成之污染情形: ⒈大竹大排部分: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 直接排入大竹大排之行為,造成大竹大排水體底泥經檢測結 果,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4,580mg/kg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4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 157mg/kg)、「鉻」之數值最高達1,350mg/kg(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為25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233mg/kg),「 鎳」之數值最高達697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 ,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80mg/kg);而大竹大排下游農地 土壤亦因引灌該水體,而於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 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755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為200mg/kg)、「鎳」之數值最高為174mg/kg(土 壤污染監測基準為130mg/kg),而有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與監測基準及底泥品質指 標上限值情形,嚴重污染大竹大排之水體、底泥及下游農地 土壤等環境,而致生公共危險。
⒉東西三圳部分:
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 直接排入東西三圳之行為,造成東西三圳水體底泥經檢測結 果,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1,790mg/kg ,「鎳」之數值最高達369mg/kg;而東西三圳下游農地土壤 亦因為引灌該水體,而於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 屬「銅」之數值最高達913mg/kg、「鎳」之數值最高達370 mg/kg、「鉻」之數值最高達415mg/kg,而有超過食用作物 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或監測基準以及 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情形,嚴重污染東西三圳之水體、底泥 及下游農地土壤等環境,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啟耀公司部分:
陳宗雄為啟耀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電鍍 原廢水,且明知「詔安厝排水」有作為灌溉用水之用,竟仍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施作如附圖七所示第 1、3、4號之暗管以排放電鍍原廢水,茲分敘如下: ⒈第4號暗管:於89年間某日施作完成,將此4號暗管連接啟耀 公司之電鍍原廢水槽及啟耀公司前之道路側溝,而直接以逸 流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入該道路側溝,直至102 年12月10日遭查獲方停止。
⒉第1號暗管:於99年間某日施作完成,其設計方式為自原廢 水槽將電鍍原廢水以馬達抽至廢水處理設施時,在此水管之 某處制作岔管,連接至第1號暗管而流入啟耀公司廠區內之 雨水道,再排入廠區後方之排水溝渠,因此當廢水處理設施 之抽水馬達開始運作時,便得以將所抽取尚未經處理之電鍍 原廢水之一半水量經由上述之岔管排入第1號暗管,再注入 廠區後方之溝渠,直至102年12月10日遭查獲為止。 ⒊第3號暗管:啟耀公司於89年間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放流 水使用詔安厝排水支線架設搭排管路,再於94年申請展延搭 排,直至99年3月1日彰化農田水利會方再度同意啟耀公司附 掛管路至位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旁之詔安厝排水,陳宗雄 因此於99年間將此附掛管路完工以排放啟耀公司之放流水, 惟陳宗雄於99年至102年年初期間內之某日,見啟耀公司營 業額大增,遂將位於啟耀公司廠區前方原有之放流水管路截 斷,而另施作第3號暗管連接原廢水槽及上述附掛於詔安厝 排水支線之管路,並在原廢水槽內安裝抽水馬達,以每個工 作天啟動馬達約2次,每次約4分鐘之頻率,排放未經處理之 電鍍原廢水至詔安厝排水道,直至102年12月10日遭查獲為 止,陳宗雄每日逕予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量約為10公 噸。該電鍍原廢水排至詔安厝排水道水體後,又經不知情之 農夫引灌至彰化縣和美鎮嘉詔段第1149、1149-1、1151、11 51-1、1151-2、1151-3、1151-4、1151-5、1156、1156-2地 號農地上。
⒋啟耀公司造成之污染情形:
啟耀公司直接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入道路側溝及 詔安厝排水之行為,造成該公司周邊圳路水體底泥經檢測結 果,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8,520mg/kg 、「鉻」之數值最高達1,140mg/kg,「鎳」之數值最高達9, 720mg/kg;而下游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農地土壤 亦因為引灌詔安厝排水,而於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 重金屬「銅」之數值最高達923mg/kg,「鎳」之數值最高達



943mg/ kg,「鉻」之數值最高達902mg/kg,而有超過食用 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或監測基準 以及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情形,嚴重污染周邊圳路、詔安厝 排水之水體、底泥及下游農地等環境,而致生公共危險。 ㈡陳宗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底某日,未 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在自 來水公司所有位於啟耀公司旁之供水管線上,私接管線引水 至啟耀公司廢水處理區,並於該處安裝自來水槽儲存竊得之 自來水,而以此方式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供作電鍍 廠運作使用,直至102年12月10日經檢警執行搜索,並於同 年月17日會同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進行現場開挖,確認陳宗 雄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之取水位置,方查悉上情。三、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均領有彰化縣 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與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皆有義務定期向彰 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然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陳宗雄為掩飾上述以暗管排放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之犯行 ,因而自88年起迄至102年止,皆各基於同一申報不實之犯 意,就各該公司以暗管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未計入其等所 負責應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而逕以該未計入暗管排放水量 之放流水水表所顯示不實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致所申報 放流水量皆少於各該公司實際所排放之放流水量,足生損害 於彰化縣政府對於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下仍以舊制稱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協同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 12月10日至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啟耀公司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友 堂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 張友堂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 288、335頁背面至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 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 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 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33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公訴人雖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調取100年至102年間航照圖,待證事實為大竹大排排放 口下游農地確有引灌大竹排水水體(本院卷四第99之1頁) 。惟就此節被告張友堂等人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傳喚證人許 鎮洲、王水池到庭為證(本院卷五第280至286頁、本院卷六 第225頁),堪認事實已徵明瞭;另被告張友堂雖聲請向環 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彰化縣政府函查自80年間迄今有關 東西三圳、大竹大排之沿岸底泥、農地土壤、沿岸農地所生 產農作物之污染檢測結果及所曾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之相關資料,待證事實為有無其他污染行為人及被告張友堂 所為排放廢水行為是否已達公共危險程度(本院卷二第180 頁、本院卷四第83頁背面),然本案卷內已有環保署土基會 所製作「彰化縣農地污染調查成果說明」資料(他字第1999 號卷三第55至70頁)及彰化縣94年至103年底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相關事業裁處資料(本院卷五第333至335頁)可參,且 經本院傳喚證人盧至人教授為證,並有如後述貳甲、所列證 據存卷足考,亦應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徵明確,且有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在客觀上復無調查之實益與必要,爰均予以駁 回。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 雄就上開以暗管排放電鍍原廢水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因此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所為 排放廢水行為,應未達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本件案發 地點附近農地產生之稻穀經檢驗後,糙米之鎘、汞、鉛含量 均合格,未超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食米重金屬限量標 準、未對公眾生命或身體發生危險,被告張友堂等人排放原 廢水行為與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不構成刑法第190 條之1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友堂有於85年9月16日至101年12月26日擔任祥賀公司 負責人;被告張建雄於97年間某日起參與祥賀公司監督策劃 事業活動,並自101年12月27日起擔任祥賀公司負責人;被 告黃仁松為藝松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藝松公司之管理營運 ;被告蘇振輝蘇振輝公司負責人,被告蘇振維蘇振輝公 司董事,與被告蘇振輝共同監督策劃蘇振輝公司之事業活動 ;被告陳宗雄為啟耀公司負責人,負責啟耀公司之管理營運 。上開公司均從事電鍍事業,前揭被告張友堂等人均有參與 渠等公司電鍍原廢水處理事務,皆明知進行電鍍程序,需使 用三氧化鉻、重鉻酸鉀、氰化鈉、氰化鉀、氰酸鹽、氰化鋅 、氰化銀、氰化亞銅、氰化鉀銅、硫酸鎳及鎳等金屬化學物 質,會產生氰系廢水、鉻系廢水及一般酸鹼系廢水,若未經 處理,所排出電鍍原廢水將含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鉻 、鎳及氰化物,且渠等確實有於前述時間、以上開方式排放 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大竹大排或道路側溝、 詔安厝排水等水體,並經檢測上開水體底泥及下游周邊農地 土壤所含重金屬數值如表1至表3及表5至表7所示等情,業據 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八第335至345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振輝蘇振維於偵訊時(偵字第10151號 卷一第150背面至151頁);證人林逢興、林鴻章黃忠揚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第1999號卷十第1至4、8至 10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一第125、126、145至147頁,偵字 第10149號卷第88至89、92、217至219頁,偵字第10151號卷 一第107至113頁,本院卷五第73頁背面至100頁),證人林 耿賢、陳柔克、呂建興、許正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 第1999號卷二第131至133頁,本院卷五第46至72頁,本院卷 六第228頁背面至233、234頁背面至236頁),證人游乙祥溫秋燕於警詢、偵訊時(他字第1999號卷十第5至6、8至10



、20至21、23至24頁),證人屈阿明、王嘉裕、蔡門圈、籃 煜培、梁麗雪、黃姚秀珍黃仙鈴蔡憲璋蔡育琳、蘇嘉 雄、胡淑梅、張雅達、徐慶鑫於偵訊時(他字第1999號卷四 第251至252、255至256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一第66至67頁 ,他字第1999號卷十二第111至112、115至118、142至144頁 ,他字第1999號卷十三第58至61頁,他字第1999號卷十六第 52、56、60頁,偵字第10149號卷第85至86頁)及證人陳錫 祥於警詢時(偵字第10059號卷第54至55頁)所證述之主要 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0月1日環署督字第0000 000000號函、祥賀電鍍廠區範圍、東西三圳掛排管線示意圖 及掛排排放口水流照片、電鍍基本程序說明資料、祥賀公司 、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及 許可申請表及100年至102年污泥量申報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書(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監控彰化市電鍍廠違 法排放電鍍廢水「大竹大排」次數表(102年10月21日至同 年11月5日)、警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暨刑法現場照片資料1 份、員警102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蒐證錄影擷取對 照相片、警製彰化縣彰化市電鍍廠違法排放電鍍廢水監控資 料(含時間及犯罪地點事實)、東西三圳與詔安厝排水支線 圳路圖、大竹大排排放口採樣結果(總表)、祥賀電鍍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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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