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631號
CHDM,103,交易,631,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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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
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國風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號「 大嘉國小」前由東往西方向路邊,準備迴轉往對向車道(即 西往東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該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轉,適楊亞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君沿同路 段自後亦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見狀閃避不及, 2車乃發生碰撞,致楊亞霖、陳怡君2人人車倒地,楊亞霖受 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肌肉溶血症等傷害,陳怡君則受有右側 橈、尺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遠 端趾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楊亞霖經送醫治療後, 仍受有右下肢嚴重機能減損之重傷害。許國風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 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亞霖、陳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75頁至第1 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 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 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 迴轉,係因為道路右邊的機車比較多,伊才慢慢靠近內側行 駛,而告訴人2人應該係要超車,才與伊車輛之左前側發生 擦撞,伊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楊亞霖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嗣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前揭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楊亞霖、陳怡君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4頁反面 、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不包含被告行車方向部分)、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2紙、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估價單影本2 紙、前揭機車估價單3紙、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豐原醫院104年3月 30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2人病歷 影本(病歷影本外放)、彰基醫院104年3月30日一0四彰基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2人病歷影本(病 歷影本外放)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 第26頁、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0頁 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亞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騎乘機車 搭載陳怡君行駛機車優先道,被告之自小用客貨車停放在 機車優先道上,伊才騎到內側之一般車道上,此時被告突



然迴車,伊閃避不及就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還未撞到的 時候,伊看到被告的車停在機車道上,沒有打警示燈,因 為那邊只有機車道,沒有路肩,所以伊就騎在汽車道,後 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直接左轉,伊看到被告迴車, 想要閃開,自然反應就往左偏,偏向雙黃線處,但還是因 為閃避不及就撞到,是撞到被告車子的引擎蓋、駕駛座車 輪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 ⒉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所示(見偵卷第14頁 、第15頁),兩車係在距分向限制線1公尺處之一般車道 發生撞擊,而該一般車道之寬度為3.3公尺,參諸被告供 承其有向左靠近雙黃線行駛(見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 第21頁、第27頁、第140頁),堪認告訴人楊亞霖前開關 於因見被告迴車,始自機車道往左騎到靠雙黃線處之證詞 ,應屬可信。而觀之被告車輛係前保險桿破裂、左前車頭 燈掉落、左前輪上方車殼凹陷之車損情形(見偵卷第36頁 編號7、8之照片)、告訴人楊亞霖機車係車頭破損之情形 (見偵卷第37頁編號9、10之照片),以及告訴人楊亞霖 機車受撞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並在路面上產生一道東 北往西南走向之刮地痕(見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依此可判斷被告車輛左前車輪處係因與告訴人楊亞 霖之機車正面直接撞擊,且被告當時之行向確如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所標示之A車行向⑴即 迴轉,方有可能造成如前揭照片所示之凹陷情形及路面上 東北往西南走向之刮地痕,是告訴人楊亞霖之證詞核與現 場客觀跡證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兩車係先後同 向直行,因告訴人楊亞霖超車而發生擦撞等語,然如被告 所辯為真,較為可能在其車身留下刮擦痕,應不致有如前 開照片所顯現凹陷甚深之情,且應不致令告訴人楊亞霖機 車產生斜角甚大之刮地痕,是其辯詞殊難足取。 ⒊再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伊當時行駛在彰和路內側車道 上,伊要打方向盤迴轉到大嘉國小前的嘉佃路時,對方機 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雖其嗣後翻異前詞, 改辯稱:伊並沒有這樣說,伊當時只是要找沒有雙黃線的 地方打算迴轉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27 頁),然亦不諱言其有向左靠近雙黃線行駛之行車動向, 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對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 警員趙成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筆錄關於被告行 車迴轉之記載是被告自己所供述的,被告確實是說他當時 要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36頁



),復衡酌前開事證後,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最初向到 場處理員警所供承之當時要迴轉一詞,始與實情相符。 ⒋另被告雖就告訴人楊亞霖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車速過快以 及告訴人楊亞霖並未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等節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第62頁)。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 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規定,屬行政罰之範疇, 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楊亞霖固無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而有違交通規則,惟不必然即屬本案之 過失責任,且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楊亞霖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行車 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而該處速限為5 0公里,且附近並未裝設有任何錄影監視系統等情,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 年3月25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核(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3頁、 第76頁),另告訴人楊亞霖機車最終停止位置與受撞點間 之距離,非僅繫於其車速此單一原因,尚與受撞角度有關 ,是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楊亞霖超速行駛。此外,被告雖 又爭執告訴人楊亞霖違規行駛汽車車道,然該處為未劃分 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僅劃設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見偵 卷第34頁照片編號3、本院卷第78頁照片),而機車優先 車道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 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 ,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 橫跨或占用行駛,非謂機車遇有特殊情形時,亦僅能行駛 在機車優先車道內,告訴人楊亞霖當時係因被告迴車,始 自機車道往左騎到一般車道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 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迴轉起駛時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未讓後方 直行車先行,故與告訴人楊亞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亦認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覆議會研議結論為:「一 、許國風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機車 道上駛入快車道欲違規迴車時,未注意讓左後側已駛近之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楊亞霖無肇事因素。惟其無照 駕駛,有違規定」一節(見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之鑑定意見 書、第48頁之覆議會函文),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是以 ,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上述事證相悖,自難採信。 ㈣告訴人楊亞霖車禍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 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肌肉溶血症等傷 害,此有彰基醫院診斷書1紙可證(見偵卷第20頁),而其 經治療後,右手腕關節屈曲角度60度、伸直角度60度,活動 度120度(正常活動度為150度);右小腿內側近端感覺缺損 ,右髖關節屈曲角度10度(正常角度為130度)、伸直角度8 度(正常角度為30度),活動度18度(正常為160度);右 膝關節屈曲角度為25度(正常角度為135度);右腳踝背屈 角度0度(正常角度為20度),蹠屈角度30度(正常角度為 50度),踝關節活動角度30度(正常為70度)。徒手肌力測 驗右大腿屈肌肌力為3分、右膝伸直肌力為3分(正常肌力為 5分)。坐起及站起需中度協助,坐姿平衡差,需使用四腳 拐輔助方能行走。洗澡、如廁、到床椅子輪椅、到馬桶、到 浴盆或浴室、行走或輪椅行動需他人部分協助;上下樓梯、 穿褲需他人協助,右下肢有嚴重機能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亦有彰基醫院104年7月31日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故告訴人楊亞霖之 傷害乃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固請求調查告訴人楊亞霖停等紅燈位置與撞擊點間之 距離,以及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錄音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惟查,前者與被告究 竟有無過失間並無關連,又證人即警員趙成順證稱:第一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筆錄的錄音、錄影不會隨案檢送,而 辦公室本來雖有錄音、錄影,但沒有保留這麼久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亞霖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右下 肢機能嚴重減損,其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告訴人楊亞霖所受傷害部分)及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告訴人陳怡君所受傷害部分)。
㈡起訴書未及斟酌告訴人楊亞霖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 僅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46頁、第174頁 反面),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頁) ,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 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起步時 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 迴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重傷害及傷害,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教會教師、家庭經濟貧寒、已婚育有3子 ,然與配偶分居二十幾年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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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