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號
10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分別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5 月9 日及5 月12日派 員前往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忠孝路加油站實 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陳○福於103 年1 月份 延長工作時間35小時,惟原告未將「夜點費」納入延長工時 工資計算標準,致勞工陳○福之延長工時工資有受領不足新 臺幣(下同)2,874 元。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 3 年9 月22日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 原告罰鍰2 萬元,原告不服,於103 年10月13日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勞動部以104 年4 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 勞務工作之對價,自無從加計入延長工時工資: ①由原告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調整幅度與發放方式觀之,可 知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而屬雇主「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
⑴原告於38年2 月間即因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以 該處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 體力..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 三月一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處 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且嗣後於40年4 月1 日起,原告 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 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
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並另於41年12月2 日就「鑽井 工值夜班以繼續8 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擴大解釋 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 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並 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 銷憑證。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8 號為認定,足證原告草創「夜點費」之初,確係用以體 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 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夜點費用之方式。而此 種恩惠性給與雖涉及勞務工作,然因其本意乃雇主體恤 勞工夜間辛勞所為,且勞工並未因區分「日間」甚或「 夜間」之工作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則系爭夜點費 即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
⑵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可知 ,原告(78)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茲調整本 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 元、125 元、250 元..」。與原告79年8 月20日(79 )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衡酌目前誤餐費 、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 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 至450 元,是以本( 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調整夜點費之情狀以 觀,可知原告之夜點費與誤餐費乃同時調整,且費用之 調幅亦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變動,顯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 ,更與工作調薪無關。再依原告於88年6 月17日所發布 之(88)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中表示:「本公司夜點 費自本(88)年4 月1 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 、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 元、300 元,..二、本案誤 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 元..。」,益徵原 告對夜點費之調整幅度均與誤餐費等同,與調薪幅度無 關。是故,自上開「夜點費」之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 以觀,足證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屬工作之對價。 ⑶綜上,原告「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係原先由原告 單方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 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容有 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 況此項措施業經相當期間之推行,更早於勞動基準法之 公布施行,顯非原告巧立名目用以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 給付,自不應原告使用「夜點費」之名稱,即率自推定 原告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而為之,而逕自認為系爭夜點 費屬於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
②再由原告之勞工於夜班之工作內容觀之,系爭夜點費亦非 屬勞務對價: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何認 定工資」應著重在該款前段:「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經常性給與」僅係用以判斷是否為工資之輔 助標準,並非所有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應逕 自認定為工資,例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等名稱究竟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其是否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之規定,工資必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此二要件,缺一不可。而「經常性給與」 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惟不表示只要為「經常性給與」 ,即得逕為認定係屬工資。因此,就「經常性給與是否 屬於工資」乙節,其輔助判斷標準即須以:該給付是否 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 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 要者,應就其是否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是 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 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 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9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夜點 費是否屬於工資之判斷,不應以其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 性決之,仍應探究其是否屬於勞工工作之對價而定。 ⑵查本件原告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於實際於 夜間工作之人員始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 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究 其本質乃原告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 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是故,系爭夜 點費顯然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再者,原告具有24小 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僱之際, 即已知悉於夜間工作乃屬無法避免之工作型態,且對照 勞動基準法所要保障之一般夜間員工,原告員工不論輪 值早、中、晚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 間不同,原告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 勞務內容,自難謂有符合勞務對價性。
⑶況且原告就夜點費之發放準則,係以:「下午5 時以後 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 時核給小夜點費, 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 ,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 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 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 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者,可報支大夜點費。」為要件 ,倘若認定連續工作達四小時以上所領之夜點費具有勞 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 其勞務對價何存即生疑義。換言之,原告之員工於同樣 時段做相同工作者卻不一定皆可獲得夜點費,其勞務對 價性顯然薄弱,故原告員工雖於夜間工作,惟其若未連 續工作達四小時以上者,員工對於原告並無請求給付夜 點費之法律上依據,職是,夜點費顯屬雇主單方恩惠性 給與,自不應視為工資。
⑷再按「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 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 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 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 25條、第30條、第34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晝 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而勞基法除了規定 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外,並未見有其他特別規 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認 「晝夜輪班制」如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 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 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
⑸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無須對於從事中、 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工作報酬之責,故如原告除了給付 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系爭 夜點費時,縱使具備「經常性」之要件,仍屬額外之恩 惠性給與,顯然不足遽認系爭夜點費即為勞務內容之對 價。
③再就勞動基準法之規範目的觀之,原告給付之夜點費其性 質非屬工資:
⑴按勞動基準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乃規定「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項非屬 工資,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於94年6 月15日修正時 ,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 ,然究其刪除理由乃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
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 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 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 『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 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 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準此,夜點費是否屬於工 資之認定,應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動 基準法工資認定之情形,並非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 即必定納入工資之範疇。
⑵次按「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雇主 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 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 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已有上揭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綜上,夜點費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刪除後,其 是否具有工資性質應由個案認定,惟立法者既賦予行政 機關個案審酌之裁量權,倘行政機關怠惰不行使,裁量 即有瑕疵。況本件夜點費之給付目的屬獎勵或勉勵性質 已如上述,且獎勵或勉勵性質之給與本難與工作完全脫 鉤,審酌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應視與勞務內容之直接 關連性而定,由原告夜點費報支規定反面推論可知,員 工於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不得支領夜點費,亦即『 非謂員工於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夜點費之支 領與員工之勞務間並無對價關係。
④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等均應優先適用 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 ⑴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故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名目 、發放標準等,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佈行政法規予 以規範。
⑵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一般民間企 業之薪資條件、結構,得由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之原 則議定之,而勞工之工資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 定認定之。
⑶由上可知,上開二法對於工資範圍、項目及其計算基準 等之規定顯有不同,亦即國營事業管理法所規定之工資 範圍、項目、計算標準等,均應按行政院以及其轄下機 關單位頒佈之行政法規為據,無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 餘地,與勞動基準法基於契約自由,由勞雇雙方自行約 定工資及其條件之情況不同,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所規範之對象乃國營事業單位下之所屬員工,勞動基準 法所規範之對象為該法第3 條所列之行業,前者所規範 之對象較後者更為具體、狹隘,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以及依該條所頒佈之相關行政法規,自應優先適用。 ⑷進一步言之,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工資、工時、休息、休 假、退休、資遣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普通法;而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該條所頒佈之相關行政法規係適 用國營事業員工之各項勞動條件,因此就該法第14條規 定及依該條所頒佈之相關行政法規,屬國營事業員工之 薪資、福利等具體規範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⑸又有關國營事業員工計算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點費 」作為計算基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亦已明確 揭示夜點費之性質並非工資:
⒈按「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 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 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 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 與取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 第36543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再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國營事業 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行政院乃據此規定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是上開辦法亦屬委任 立法,具有法的效力,則國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給 付應優先適用上開辦法辦理。」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 會第七期研究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準此,行政院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核定或 授權經濟部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 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屬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訂定 之特別規範,故亦在優先適用之列,合先敘明。 ⒊又依前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經濟部所屬
事業有關薪資或福利事項,均應報行政院核准始生效 力。是故經濟部所屬事業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依行 政院或經濟部所核定之單一薪給、加班費、不休假獎 金及14項經常性給與予以併計。至於其他給與則應於 報核可後始得併計,否則即不得計入。依薪給管理要 點第3 條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單一薪點 制,亦即依照職級發給薪資,而無其他額外薪資項目 ;另依退休資遣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系爭夜點費並未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 因此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⒋前揭「薪給管理要點」、「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 「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均係由行政院依據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並未違 背授權意旨,原告及所屬國營事業人員自應受前揭法 令之拘束。倘未予適用而為此等標準以外之開支,即 違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⑹末查,系爭夜點費為原告早於勞基法實施前衡酌實際需 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 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自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 依法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及經濟部95年12月 20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函釋內容可資參照 ,故依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 授權訂定之標準,夜點費自始非屬工資,亦不計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⑤退步言,原告定有工作規則,且原告與台灣石油工會間存 有團體協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有效成立,自應依工作 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範圍。原告之員工依法受團體協 約拘束,且依該團體協約第16條,本案系爭夜點費非屬工 資,亦不計入平均工資:
⑴按「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 及本公司規定辦理。」原告工作規則第39條定有明文。 是以,工資之認定自應依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 部相關函釋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⑵又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 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 結團體協約。」,舊團體協約法第3 條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締約代表獲得章程之授權即可締結團體協約,本
非以締約代表具有工會會員身份為必要,亦非以須經會 員選舉產生為限,合先敘明。
⑶再按「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僱主及工人 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 :1.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2.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 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 之僱主及工人。」及「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 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 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 約之內容。」舊團體協約法第14條第1 項、第17條定有 明文,是新團體協約既尚未簽訂,則該團體協約依舊團 體協約法第17條具有延續效力,此即團體協約之餘後效 力;復按「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 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團體協約第16條定有明文 ,故依此約定,勞工陳○福之工資項目,應依政府規定 之標準認定,優先於勞基法適用。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 準,係指行政院依前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定之標 準而言,包含前揭薪給管理要點、退休資遣辦法及給與 項目表等,自不待言。
⑷復按台灣石油工會章程第6 條第3 項及第21條之規定, 工會理事會得推舉全權代表締結團體協議。又該章程不 僅於65年2 月7 日由臺灣石油工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備,該工會理事長即據此將簽約代 表名單通知所屬單位,進而簽署團體協約,並經主管機 關69年7 月14日認可備查在案,其合法性無庸置疑。 ⑸另勞動部103 年7 月29日勞動關2 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亦載明:「查團體協約法第3 條規定:『團體協 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不以 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基此,團體協約之內容如有 前開第3 條所規定之情形者,紿為無效。另同法第21條 規定:『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 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 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案內團體協約屆期後有該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關係人 之勞動契約內容仍受該團體協約之影響。」等語,再次 確認原告與台灣石油工會於67年12月簽訂之團體協約之 合法性及有效性。
⑹綜上所述,上述團體協約,乃依舊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 並基於合法有效之團體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 無疑問,勞工陳○福之工資項目,應依政府規定之標準
認定,亦即行政院依前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定之 標準,包含前揭薪給管理要點、退休資遣辦法及給與項 目表等,優先於勞基法適用。
⑥原告無違反勞基法之主觀可非難性: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又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規則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 ,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公布後所制訂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 推定之適用,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 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⑵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依行政罰法第1 條之規定,課 與罰鍰之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罰法,故被告裁處原告罰鍰 時,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就原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主觀可非難性加以舉證,始符法治國精神。 ⑶惟觀諸原處分之裁處書,未見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主觀可非難性之舉證,被告僅憑藉「計算勞工延長 工時工資時,未併入夜點費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此 客觀事實,即做成裁罰決定,然夜點費是否屬工資,實 務上仍有爭議,又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 薪資、福利等事項均受行政院及經濟部高度管制,原告 發放員工薪資完全依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 、行政院、經濟部之函釋辦理,要無自行變更員工薪資 結構之可能,顯無任何主觀上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 分就上述部分未能加以舉證,其裁處自有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裁處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詳實 論究,逕予駁回,亦有違誤。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4 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2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第22 條至第25條..規定。」。
㈡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5年2 月10日台 85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 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 ,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 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 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 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 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 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 保護。」;87年6 月6 日台(87)勞動2 字第020940號函: 「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 費應以該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 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後段但書規定,亦應依該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84 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87年9 月14 日(87)台勞動2 字第04020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 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 ,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4 款定有明文 。」;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 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 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 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 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 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 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㈢是則夜點費既係原告因輪班人員依公司業務需要,遵從公司 排班,參與輪班工作,並因工作之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 件,按輪班之情形,核算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則該夜點 費自係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 質;且原告核發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並為固定常態,勞工於夜 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均得領取,有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 則該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自應列入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計算,則勞工陳○福103 年1 月輪值大夜班及小 夜班,惟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給工資,未將夜點費之經常性給 予之工資項目納入計算,其1 月2 小時內加班35小時,應給 付15,054元,但實際僅給付12,18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整 ,自屬於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6 月5 日勞職南5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事 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記錄、加油站工作日 誌、勞工陳○福103 年1 月薪資明細表、原處分裁處書及送 達證明、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1-8 、16、19-49 頁;本院第72頁反面、第73頁; 訴願卷第2-10、186-192 、199 頁),應可信為實在。本件 之爭點為勞工陳○福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而未列入延長 工時工資計算,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4條?
五、本院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 、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 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 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 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 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委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2 字第040204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 ,同條第4 款定有明文。」、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事 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 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 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 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 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 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上開函令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
㈢經查:
①原告所僱勞工陳○福於103 年1 月份延長工作時間35小時
,惟原告未將「夜點費」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致 勞工陳○福之延長工時工資有受領不足2,874 元乙節,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6 月5 日勞職南5 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勞工陳○福103 年1 月薪資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1-3 、16頁)。
②又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夜點費報支原則:「㈠下午5 時以 後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 時核給小夜點費, 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㈡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 ,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 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 夜點費。㈢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 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者,可報支大夜點費」(見本院卷第 37頁)。
③再者,原告所屬忠孝站採三班輪流制,其中第一班為22時 45分至6 時45分,第二班為6 時45分至14時15分,第二班 為14時45分至22時45分,實際計算一日工時為8 小時,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
③本件原告對於所屬忠孝站勞工,係採三班輪流制,不論係 輪值各種班別,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輪值工作之時間不 同乙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132 頁)。 ④綜上,原告對於所屬忠孝站勞工,輪值上開第一班、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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