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5號
PTDV,104,重訴,85,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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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琳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芳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雄 
訴訟代理人 梁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
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準此, 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若非刑事訴訟程序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而僅因犯罪間接 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當然失卻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 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 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



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 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96年度臺抗字第228 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 司)明知其豬油以餿水油製成,竟仍販售該黑心豬油,而被 告芳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福公司)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 該黑心豬油進而販售與原告,因被告強冠公司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在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對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就所涉於該判決後 附「附表三」部分為有罪認定,至所涉於該判決後附「附表 五」所示112 間廠商部分,認因該等廠商未到案接受詢問製 作筆錄,難以確定該等廠商果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 司購買該附表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之油品,或葉文 祥等人對於販賣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與該等商家之自白是否可 信,以及該等商家是否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無從遽行 認定,則葉文祥等人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販賣攙偽或假 冒食品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就 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被訴附表五部分,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本院刑事庭嗣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案卷 〈下稱附民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7至144頁)。(三)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示,未見原告列於該判決後附「附表三 :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部分」內(即原告未列於 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即客戶名稱內,見本院卷 第49至57頁)。反之,被告強冠公司所涉出售油品與被告芳 福公司部分,則出現於該判決後附「附表五:無罪部分」內 (即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原



告復主張係自被告芳福公司處購買油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 載,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就所涉附表五部分既為 無罪之諭知,實難認原告確實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直 接被害人。況原告亦自承僅為間接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附民卷第143 頁)。是以,縱認原告為間接被 害人,因非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此外,被告強冠公司就出售 油品與被告芳福公司部分,刑事判決既已諭知無罪,本件原 告既未於刑事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本院刑事庭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現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 前來,本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綜上所述,本件由刑事判決認定,難認原告確為刑事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退步 而言,縱認原告為被害人,亦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受損 害之人。況被告強冠公司就被訴出售油品與被告芳福公司部 分,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依 首開說明,均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非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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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