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4年度,5號
PTDV,104,重國,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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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鄭富源
訴訟代理人 張光誠
      林子傑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固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 元。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 萬2,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78 1 萬8,000 元。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78 1 萬8,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費 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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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