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得利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兆宏
被 告 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
戴毓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弘晉與被告戴毓欽合夥成立之豐鉦輪胎行 ,自民國102 年3 月31日起陸續向伊公司訂購新輪胎及再生 新輪胎,詎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已積 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7萬280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70 萬2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戴毓欽則以:伊是豐鉦輪胎行之隱名合夥人,但已於去 年經公證除去隱名合夥人的身份,無連帶責任可言等語置辯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向其訂購新輪胎及再生新 輪胎,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已積欠貨 款670,280 元之事實,已提出出貨憑單14紙為憑;而被告陳 弘晉即豐鉦輪胎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足信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應給付貨款67萬2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戴 毓欽並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任部分,按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 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 7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供豐鉦輪胎行屬獨資,負責人為 被告陳強晉,有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104
年10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商業登記抄 本(卷54-55 頁)可稽,顯非合夥事業,並無其他合夥人存 在,則縱被告戴毓欽確屬豐鉦輪胎行之隱名合夥人無訛,依 上說明,仍不能要其與被告陳弘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貨款之 責,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給付670,280 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卷25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4 年 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被告戴毓欽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於法無據,則應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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