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被 告 施振瑞
藍佩慈即藍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振瑞邀同被告藍佩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1年8 月2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共借款 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27日起至 94年8 月27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償還3 萬325 元,如一 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 13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施振瑞自92年3 月27日第7 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安泰商業銀行77萬3,158 元本金及 其利息、違約金。嗣後安泰商業銀行於99年4 月4 日將其債 權讓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者又於99年11月1 日將其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其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受 讓債權後即提起本件訴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聲明)書3 紙為證,且被告藍佩慈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 告施振瑞部分係公示送達,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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