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謝阿米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林恒榮
謝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恒榮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謝進昆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恒榮、謝進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面積1,497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 地號,面積379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伊與被告林恒榮共有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一般管制 區鄉村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 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 國104 年10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10430733100 號函檢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分配給原告、編號B 分 配給被告林恒榮、編號C 分配給被告謝進昆、編號A1分配給 原告、編號A2分配給被告林恒榮,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林恒榮、謝進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之陳述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302 地號土地原 告應有部分為3200分之734 、被告林恒榮為3200分之366 、被告謝進昆為32分之21,303 之5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 分為3 分之2 、被告林恒榮應有部分為為3 分之1 ,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6 、75至78頁),且使 用分區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有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4 年4 月24日墾企字第1040003159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至於303 之5 地號土地被告林恒榮 之應有部分,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囑託辦理禁止 處分登記,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 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裁 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 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查封而阻礙 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原則,被告林恒 榮對303 之5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割後,該 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上之變 更,當為原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故303 之5 地號土地 分割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林恒榮分割後 取得之不動產上,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又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 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 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 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302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497 平方公尺,303 之5 地號土 地之登記面積為379 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實際測量結果,30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46 平方公尺, 303 之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1 平方公尺,應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面積更正,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10 4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本院就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 之情事通知兩造,原告到場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到場(見本院卷第66、73頁背面),則本院自得依302 地 號土地之實測面積為1,446 平方公尺,303 之5 地號土地 之實測面積為361 平方公尺為分割之判決,併予敘明。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經查,系爭土地的東側臨下泉路,土地北邊由原告 使用,並在303 之5 地號土地上蓋有一間工寮鐵皮屋;30 2 地號土地中間有被告林恒榮所有一間一層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路0 ○0 號 即如附圖虛線所示編號甲部分);302 地號土地南側目前 由被告謝進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恒榮 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有本院勘驗筆錄、空拍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104307331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66至68 頁)。再者,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被 告林恒榮、謝進昆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又參酌302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由北至南即為原告、被告林 恒榮、謝進昆,30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林恒榮所有 ,原告與被告林恒榮會自行處理,且303 之5 地號土地即 附圖編號A1由原告分配取得,編號A2由被告林恒榮取得, 分別可與編號A (由原告分配取得)、編號B (由被告林 恒榮分配取得)相連,均可對外連接下泉路進出,較能發 揮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可以充分發揮並土地經濟利益,及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 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 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兩造所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 、完整之土地,並可對外與東面之道路通行,對兩造之使 用系爭土地應符兩造之利益而較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原告本於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本
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堪稱公平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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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內容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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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附圖編號A 部分實測面積332 平│
│ │○○段000 地號,│方公尺(登記可分面積343 平方│
│ │登記面積1,497 平│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 │
│ │方公尺(實測面積│部分實測面積165 平方公尺(登│
│ │1,446 平方公尺)│記可分面積171 平方公尺)由被│
│ │之土地,地目:旱│告林恒榮單獨所有,編號C 部分│
│ │,使用分區:建築│實測面積949 平方公尺(登記可│
│ │用地。 │分面積983 平方公尺)由被告謝│
│ │ │進昆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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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附圖編號A1部分實測面積241 平│
│ │水泉段303 之5 地│方公尺(登記可分面積253 平方│
│ │號,登記面積379 │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2│
│ │平方公尺(實測面│部分實測面積120 平方公尺(登│
│ │積361 平方公尺)│記可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由被│
│ │之土地,地目:旱│告林恒榮單獨所有。 │
│ │,使用分區:建築│ │
│ │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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