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淮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明道,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538 號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與 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勝安、羅麗春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羅麗春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 、194 建號建物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3,700,000 元,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製作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訂於104 年3 月6 日實行分配,惟 原告104 年2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4 月15日對 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62頁),並有本件起訴狀 之收文戳記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羅麗春於81年6 月9 日向被告借款, 並以債務人羅麗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 元,依一般銀行貸款 實務,僅能貸與3,000,000 元給債務人,且債務人羅麗春均 有按月繳納本息,經過20年,本金應已清償完畢,應無被告 陳報之本金債權1,599,949 元存在。又系爭不動產自81年6 月9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 元後,債務人羅 麗春、陳勝安倘已還清借款,再行借款,自應重新設定抵押 權,本件被告陳報之債權卻仍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 押權設定後更換債務人,顯與一般抵押權規定不符,況民法 第881 條之3 係96年公布施行,本件設定抵押權係81年,亦 無民法第881 條之3 之適用。再者,債務人羅麗春尚有屏東 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 建號建物尚未 拍賣,被告亦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縱債務人羅麗春尚欠被 告債務,被告仍可就該屏東縣林邊鄉仁和段之不動產抵押物 優先受償,亦不應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從而,伊得起訴 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本金1,599,949 元、利息57,638元、違 約金11,528元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2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本金1,599,94 9元、 利息57,638元、違約金11,528元,共計1,669,115 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勝輝於81年6 月8 日向伊借款 2,500,00 0元,由債務人羅麗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3,000,000 元,伊收回貸款餘額後,於84年3 月23 日借款金額為3,000,000 元予債務人陳勝安,遂系爭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債務人為陳勝安,擔保金額變更為3,60 0,000 元,嗣被告於97年3 月25日收回原貸餘額後,又貸與 債務人陳勝安2 筆貸款,第1 筆800,000 元借款,保證人為 羅麗春及訴外人陳勝茂,第2 筆2,000,000 元借款,保證人 為羅麗春。第1 筆借款800,000 元於101 年8 月26日逾期, 嗣由保證人陳勝茂於102 年8 月6 日清償完畢。伊於100 年 3 月24日收回第2 筆借款2,000,000 元之餘額後,再重新借 款2,000,000 元予債務人陳勝安,債務人陳勝安於101 年8 月25日起未正常繳息,逾期時本金餘額為1,626,284 元,經 伊催討,債務人陳勝安於102 年6 月14日償還14,583元及 102 年8 月6 日償還61,368元,共計清償本金26,335元、利 息43,910元及違約金5,706 元,故債務人陳勝安尚積欠本金 1,599,949 元,亦即分配表次序10之金額,債務人羅麗春既
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被告對債務人陳勝安之債權,伊自得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縱債務人清償後再為借款,伊於擔保債權範圍內自無須塗 銷抵押權重新設定,故債務人陳勝安所積欠之債務均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81年6 月8 日債務人陳勝輝向被告借款,並以債務人羅麗 春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抵押權予 被告。
(二)89年5 月29日債務人陳勝安向被告借款,並以債務人羅麗 春之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同段123 建號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2,050,000 元予被告。
(三)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羅麗春之財產,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及第三人莊明章以3,700,000 元拍定。(四)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2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 告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4 執行費33,373元、次序9 第1 順 位抵押權731,255 元、利息26,981元、違約金5,396 元、 次序10第1 順位抵押權1,599,949 元、利息57,638元、違 約金11,528元,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3 執行費19,200 元、次序11第2 順位抵押權1,200,000 元、違約金 291,156 元,訂於104 年3 月6 日實行分配。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對債務人羅麗春、陳勝安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債權數 額為何?債務人羅麗春、陳勝安之債權是否為被告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 配之執行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債務人羅麗春、陳勝安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債權數 額為何?債務人羅麗春、陳勝安之債權是否為被告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1.債務人陳勝輝於81年6 月8 日向被告借款2,500,000 元, 由債務人羅麗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 000 元之抵押權,被告收回貸款餘額後,於84年3 月23日 借款金額為3,000,000 元予債務人陳勝安,遂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變更債務人為陳勝安,擔保金額變更為3, 600,000 元,嗣被告於97年3 月25日收回原貸餘額後,又貸與債務
人陳勝安2 筆貸款,第1 筆800,000 元借款,保證人為羅 麗春及陳勝茂,第2 筆2,000,000 元借款,保證人為羅麗 春。第1 筆800,000 元借款於101 年8 月26日逾期,嗣由 保證人陳勝茂於102 年8 月6 日清償完畢。被告於100 年 3 月24日收回第2 筆2,000,000 元借款餘額後重新借款2, 000,000 元予債務人陳勝安,債務人陳勝安於101 年8 月 25日起未正常繳息,逾期時本金餘額為1,626,284 元,經 被告催討,債務人陳勝安於102 年6 月14日償還14,583元 及102 年8 月6 日償還61,368元,共計清償本金26,335元 、利息43,910元及違約金5,706 元,尚積欠本金1,599,94 9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務人陳勝安借據3 份、抵押權 設定契約2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人陳勝安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債務人陳勝安主帳號收回明細 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0、85至 88、103 至104 、108 至114 頁),原告亦未爭執上開證 據之真正及內容,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依上開被告所提之證據已可證明債務人陳勝安尚積欠被告 本金1,599,949 元,此一債務係債務人陳勝安於100 年3 月24日向被告所借貸,而由債務人羅麗春擔任保證人,是 債務人羅麗春、陳勝安就該筆2,000,000 元債務,尚積欠 本金1,599,949 元,已堪認定,原告主張債務人羅麗春均 有按時繳納本息,應已無積欠債務云云,要非可採。 3.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 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 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 行使權利;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 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 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 ,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 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 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 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 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 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 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 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 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 ,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 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 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於84年3 月23日將債務人由陳勝 輝變更為陳勝安,並將權利價值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3,60 0,000 元,而權利存續期間仍至111 年6 月8 日止,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至48、85至88頁),而該抵押權設定既係約定本金最高 限額3,600,000 元,又依被告與債務人陳勝安、羅麗春間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1 條第3 項約 定「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向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 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即抵押權人)提供本擔保債權設定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 信有關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 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 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有該抵押權約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其性質係屬最高限額抵押 權,尚非原告所主張之普通抵押權甚明,故於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縱曾因債務人陳勝安 清償而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債務人陳勝安 於100 年3 月24日仍有向被告借款,係屬在存續期間內陸 續發生之債權,被告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原告主張債 務人還款後再為借款應重新設定抵押權云云,不足採信。 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雖尚未有民法物權篇第6 章第2 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增訂,惟依上開說明,實務上 業已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且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規定可知,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 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則本件81年6 月8 日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84年3 月23日之變更債務人及變
更擔保金額,自得溯及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3 之規定無誤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以土地登記簿所 載內容為限,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可以其聲請登 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 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內容: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 元;關於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為相同之記載,有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依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亦明訂擔保範圍係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 現在所負(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成立之 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次查,債務人陳勝安於10 0 年3 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平均攤還本 息,並於借據中第6 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該借據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實行抵押權費用等。又被告與債務人陳勝安、羅麗春 就該2,000,000 元債務,業於本院達成和解,記載於本院 和解筆錄內容第2 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 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據此實行第 一順位抵押權,請求強制執行債權本金1,599,949 元、按 年息2.84%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0.568 %計算之違約金 ,於法有據。
5.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變更債務人,與抵押權之 設置不符,且無民法第881 條之3 適用云云,然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可溯及適用民法第881 條 之3 之規定,已如上述,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於84年間變 更債務人為陳勝安,係因債務人陳勝輝業已清償81年之借 款債務,被告再借款3,000,000 元予債務人陳勝安,遂仍 由債務人羅麗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要難認定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相違,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要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債務人羅麗春尚有其他 不動產可供執行,被告不應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云云, 惟查債務人羅麗春另有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23 建號建物,亦由被告設定第一順位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不動產與前揭屏東縣林 邊鄉仁和段不動產之抵押物雖擔保債權額之金額與期間有 不同,但本件債務人陳勝安之借款日期為100 年3 月24日 ,均在前揭二抵押權擔保期間所發生債務,對被告而言, 具有共同擔保性質,被告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 對本件系爭不動產與前揭屏東縣林邊鄉仁和段不動產之抵 押物擇一或共同實行抵押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列入系 爭執行事件分配,亦非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 配之執行款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陳勝安尚積欠被告本金1,599,949 元 ,被告持本院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院分配 表所載次序10之本金1,599,949 元、利息57,638元、違約 金11,528元之金額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配表次序10之執行款 ,為無理由,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債務人陳勝安間既有1,599,949 元之債權 存在,債務人羅麗春又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並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自得於分配表中受分配,原告主張本 院104 年2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被告分配金額 之本金1,599,949 元、利息57,638元、違約金11,528元,共 計1,669,115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無據,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