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林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昌
原 告 陳弘道
陳清石
被 告 林農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被 告 林世文(林吳別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為被告丙○○、甲○○、己○○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3 )、編號乙部分為原告乙○○○、戊○○、丁○○人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乙○○○2840/3070 、原告戊○○36/1535 、原告丁○○158/307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6 月2 日死亡, 其繼承人甲○○已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單獨所有權 存在,嗣當庭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丁○○為原告 ,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南邊1/2 為原告3 人共有 、北邊1/2 為被告3 人共有(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被告 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就原告戊 ○○、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乙○○○14
20/3070 、原告戊○○18/1535 、原告丁○○79/3070 、被 告均各1/6。
㈡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為東港郡○○庄○○○174 番地, 原係由訴外人林○與被告丙○○之父林○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嗣林○將其應有部分轉賣予原告之公公林○,嗣 林○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之先夫林○○繼承,而林○○ 曾於日本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8 月19日與林○訂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由林○○ 取得系爭土地之南邊1/2 、林○取得系爭土地北邊1/2 ,依 當時日據時期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林○○與林○於訂立系 爭契約即協議分割時,即已生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林○○嗣於47年9 月6 日將其所有南邊土地部分出賣予原告 戊○○(應有部分18/1535 )、丁○○(應有部分79/3070 ),其餘應有部分(1420/3070 )於81年4 月24日由原告乙 ○○○繼承取得。另林○所有北邊土地歷經繼承、買賣,現 由被告3 人共有取得。綜上,原告乙○○○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 如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65 頁, 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為被告3 人共有(應有部分均1/3 )、編號乙部分為原告3 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乙○○○ 2840 /3070、原告戊○○36/1535 、原告丁○○158/3070) 。
二、原告戊○○、丁○○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係約定南邊土地所有權人應留一條通 路讓北邊土地所有權人可供通行之用,應僅係分管契約,伊 希望原告3 人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讓被告可通行南邊之 土地,至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南邊1/2 之土地為 原告3 人共有,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7、68頁、第104 至117 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乙○○○14 20/3070 、原告戊○○18/1535 、原告丁○○79/3070 、被 告均各1/6。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地號,日據時 期編為東港郡○○庄○○○174 番地,於日本大正11年(民
國11年)5 月9 日由林○與林○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 林○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予林○,林○死亡後由林○○繼 承,林○○嗣於47年9 月6 日將其所有南邊土地部分出賣予 原告戊○○(應有部分18/1535 )、丁○○(應有部分79/3 070 ),其餘應有部分(1420/3070 )於81年4 月24日由原 告乙○○○繼承取得。另林○應有部分,先後歷經繼承、買 賣,現由被告3 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6 )。上揭系爭土 地之歷年異動經過,詳如本院卷第145 頁之綱要表解1 份所 示(其中林生移轉林○○部分應係繼承,惟誤繕為贈與)。 ㈢林○與林○○,曾於日本昭和5 年(民國19年)8 月19日訂 立系爭契約(當時林○○尚未成年,由其母親林○○○代理 ),約定內容:「土地共有者林○及林○○的土地取得分如 左方各項所述。永遠變更並分割之契約。⑴林○○取得該土 地中央的東西向的邊界線的南方,林○取得北方。⑵由於林 ○○的道路取得銜接南方有利的位置,所以將其取得之土地 東側之中央邊界線的南方道路,提供壹丈寬的通行路給林○ ○使用。其形狀如附件圖面所示。⑶進行繼承或移轉時,前 項通行路不得進行買賣。⑷任何一方違反前述各項約定時, 需提供另一方違約金400 元。⑸全文所述之分割方法雖不可 變更,但是欲進行變更時,通行路則為林○所有,不得異議 。」。
㈣被告丙○○前對本件其餘當事人提起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16 號民事 判決,認為系爭土地於林○○、林○簽訂系爭契約時,其北 邊1/2 歸林○所有、南邊1/2 歸林○○所有,各已取得分割 位置之所有權,而無共有關係存在為由,駁回被告丙○○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6 7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 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 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 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乙○○○主張林○與林○○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 約時,已約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由林○○取得系爭土地
之南邊1/ 2、林○取得系爭土地北邊1/2 ,依當時日據時期 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林○○與林○於訂立系爭契約即協議 分割時,即已生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等語,被告則辯 稱:系爭契約應係約定南邊土地所有權人應留一條通路讓北 邊土地所有權人可供通行之用,應僅係分管契約等語。經查 ,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可知(見不爭執事項㈢),林○與林 ○○係明確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之契約,由林○取得系爭 土地北邊1/2 、林○○取得南邊1/2 ,則依據當時有效之日 本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於林○○、林○簽訂系爭 契約時,已由林○、林○○各取得北邊1/2 、南邊1/2 土地 之單獨所有權,而不需經登記之事實,應可認定。雖系爭契 約有另約定林○○之南邊土地應留道路供北邊土地通行之用 ,惟應僅係就通行權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上揭協議分割之 效力,另系爭契約第5 條雖有約定如協議分割方式有變更時 ,通行道路則歸林○所有,惟林○與林○○嗣後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式並未協議變更,則自無該第5 條約定之適用。綜 上,原告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 僅係分管契約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告陳稱希望原告3 人 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讓被告可通行南邊之土地部分,應 由被告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一併敘明 。
㈢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林○○與林○訂立系爭契約即協議分 割時,即已生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而林○○取得之 南邊土地,嗣由林○○部分出賣予原告戊○○、丁○○及由 原告乙○○○繼承而共有,另林○取得之北邊土地,嗣歷經 繼承、買賣,現由被告3 人共有。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為被告3 人共有(應有部分均1/3 )、編號乙部分為原告3 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乙○○○2840/3070 、原告戊○○ 36/1535 、原告丁○○158/30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