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呂憲宗
呂憲昌
呂憲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元增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限原告如期提出起訴狀,
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㈡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租
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法院處理之
租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第三審之依據。查本件
經由屏東縣政府所檢送之相關卷證中,僅提出耕地租賃契約
變更登記通知書,然未提出前開租約每期租金總額為何(如
租金單、租金繳納收據等),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以,原告應提出前開耕地租約中約定之每期租金數
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㈢提出被告梁元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