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張簡善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隋小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塗
銷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段000 ○000 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查系爭擔保物之總價額為4,168,384 元(計算式:﹝211.
99+280.49+92.85 +95.72 +91.84 +84.59 +91.75 +
84.53 +84.93 +183.93﹞×3200=0000000 ),低於擔保
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8,384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原告張簡善德即張簡勢猛、被告隋小惠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