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18號
PTDV,104,補,618,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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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吳業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容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 萬9,000 元【計算式:○○段000 地號土地10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900 元=7 萬9,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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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