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祐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興
被 告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62,595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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