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許素梅
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福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陳福永之親屬會議成員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陳福永之監護人身分,為處分陳福 永財產事務,有召集其親屬會議必要。目前查知陳福永四親 等內同輩血親有陳福長、王陳金女、陳玉枝、陳金香四人( 陳福永之父陳乞為獨子,無其他兄弟姐妹,故陳福永並無其 他堂兄弟姐妹同輩血親),不足召集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 且渠等不願出席召開,致無法遵諭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爰 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有關成年人監護宣告制度準用民法第1101條規定結果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 而其修正理由意旨係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 監督,此觀諸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修正理由說明一【 按現行法規定,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機關,惟鑒於親屬會議 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之,將 監護改由法院監督。…。故刪除現行條文後段「為不動產之 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之文字,並就監護人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 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 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即明。 準知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已毋須再由親屬會議同意。三、本件依聲請意旨載敘,聲請人應係本於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地位,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福永之財產,惟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至第1101條等規定,揆諸民法第 1101條規定,核無召集親屬會議加以徵詢或議決之必要。又 本院前於104 年度監宣字第205 號監護宣告事件調查程序中 ,為明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意見,命聲請人提出親屬 會議同意書,此乃司法實務上徵詢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
清冊之人提出意見之程序(同意書格式為司法院提供司法書 狀範例),並非諭知聲請人應召集親屬會議,即無指定親屬 會議成員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