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官有鍊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官慧雯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官有鍊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官慧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官慧雯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另民法 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 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 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慧雯於93年7 月16日經本院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 文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胞妹官慧雯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0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伊母日新妹為其監護人,嗣日新妹死 亡,96年9 月17日改由伊擔任官慧雯之監護人,並經本院指 定伊胞兄官有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家境不佳, 收入有限,為妥善照護官慧雯,爰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官慧雯受最佳之照顧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胞妹官慧雯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母日新妹為監護人,嗣日新妹死 亡,96年9 月17日改由其擔任官慧雯之監護人,並經本院指 定其胞兄官有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官有訓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官慧雯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財產清冊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慧雯於93年7 月16日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則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文施行後,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再查,受監護宣 告人官慧雯並無收入,監護人官有鍊於103 年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9,94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 足稽,可見聲請人之收入有限,本身收入難以提供受監護宣 告人官慧雯妥善照護。本院審酌官慧雯之身體狀況必須長期 照護,監護人官有鍊之收入不足以支應官慧雯開銷之情形下 ,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官慧雯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而且 ,系爭土地買賣價款40萬元,並不亞於土地公告現值,亦據 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可 見聲請人以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 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 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 請人於處分官慧雯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官慧 雯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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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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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崁頂鄉○○段000地號土地 │890.3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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