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慧鈺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吳婉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八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四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五年五月止,共計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五年六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八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四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五年四月止,共計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五年五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件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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