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4年度,13號
PTDV,104,消債聲,1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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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慧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婉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八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四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五年五月止,共計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五年六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每月之租屋、長子之扶養費及其他 生活支出,均由其配偶賴衍旻支出,詎其配偶原收入每月尚 有新台幣(下同)4 萬餘元,嗣因今年景氣不佳,其任職的 公司訂單減少,104 年4 月薪資銳減為30,912元,5 、6 月 領不到3 萬元,7 、8 月份薪資更連15,000元都不到,而聲 請人現任職於京尹實業有限公司,月收入亦僅15,000元左右 ,104 年8 月最多僅領20,020元,扣除每月更生還款金額, 僅剩約8,000 元供己生活之用,是二人加起來的收入銳減 30, 000 至35,000元,僅能向親友借貸勉強渡日,而聲請人 之配偶現任職公司之狀態顯然無法在近期內好轉,甚至有更 惡化狀況,聲請人也不可能一直以向親友借貸方式履行更生 方案。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爰依法請求准予延長1 年或2 年之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6 號裁定聲請人自9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依聲請人所提方案,可徵其已盡力清償債務,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故於98年10月21



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聲 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在案。而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聲請人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 年,以每月為1 期,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各 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 詢清單、薪資存摺明細及其配偶賴衍旻之所得資料及薪資存 摺明細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之配偶,其薪資於104 年 5 月份起,由每月約4 萬元,減為2 萬餘元,甚而於7 月分 後減為1 萬餘元,此有賴衍旻103 年及104 年之薪資明細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減少2 萬元以支應生活費及 扶養費,顯無剩餘而難以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應清償金額 10, 000 元。揆上所述,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可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復審酌聲請人之配偶薪資減 少,係因公司訂單減少所致,應非短期內得以恢復,及為免 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 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予延緩之履行 期限以1 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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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