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元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 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狀所填載之住所地及戶 籍地址皆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21 頁),另聲請人亦提出聲請移轉管轄狀,表明本件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係誤送本院,請求移轉管轄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從而,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應 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