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宜蓁即蔡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宜蓁即蔡莉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達新臺幣(下同)387,202 元,因無法清償,前於民國( 下同)103 年12月3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台北富邦銀行審核後提供聲請人以每月為1 期 ,共180 期,每期還款430 元之清償方案,惟此方案並未含 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使聲請人無法一次處理全部債務 ,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2 、103 年 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為據,堪信為真實。經查:聲請 人自陳現擔任五金分類臨時工,雇主不固定,現雇主為林坤 正,日薪700 至8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有在職 證明可稽,且查聲請人102 、103 年度無收入,自103 年3 月20日自勤仲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加保等情,亦有前 引所得資料、投保資料可考,依此,聲請人上開就其工作及 收入之陳述,尚非不可採信。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支出伙食費5,000 元、電話費800 元、交通費1,500 元、
雜費及醫療費2,000 元、居住補貼3,000 元,共計12,300, 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單、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可佐,且居住補貼部分,聲請人主張居住於其母親及弟弟共 有之房屋,考量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其母親及弟弟並無 義務須提供房屋供聲請人及其子女居住,且該居住補貼係維 持聲請人及其子女3 人住居之需求,且補貼金額亦屬合理, 自應予以列計。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獨自育有未成年子 女蔡○叡、蔡○羽、蔡○宇3 人,分別就讀國中、國小、10 2 、103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有102 、103 年 度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費繳費收據可考,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現由 聲請人獨自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上開3 名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另查,蔡○叡、蔡○羽、蔡○ 宇均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款1,900 元、每學期展望會補助3,00 0 元,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扣除上開補助款後為8,469 元【計算式:10,869 - (1,900 +3,000 ÷6 )=8,469 】,仍分別高於聲請 人陳稱之蔡○叡扶養費1,500 元、蔡○羽扶養費1,500 元、 蔡○宇扶養費3,000 元,則聲請人就扶養費部分主張支出6, 000 元,即為可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2,300元及扶養費6,000 元後已無剩餘,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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