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尤熟
陳春梅
陳春和
陳國泰
陳碧桃
陳金鳳
陳慧卿
陳智明
陳慧伶
陳智弘
陳智揚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昱仁
陳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月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連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連風於民國88年2 月5 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陳尤熟、陳春梅、陳春和、陳國泰 、陳碧桃、陳金鳳、陳慧卿為其繼承人,原告陳智明、陳慧 伶、陳智弘、陳智揚與被告陳昱仁、陳佳玉則為其代位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連風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並於102 年11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陳連風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 意見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連風於88年2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 位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於102 年11月22日辦理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有卷附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足稽,且為到場被告 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陳連風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 未能協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所 不反對,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 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 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連風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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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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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車城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2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面積2433.94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
│ 2 │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 全部 │同 上│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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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尤熟 │1/8 │
├──┼──────┼─────┤
│ 2 │陳春梅 │1/8 │
├──┼──────┼─────┤
│ 3 │陳春和 │1/8 │
├──┼──────┼─────┤
│ 4 │陳國泰 │1/8 │
├──┼──────┼─────┤
│ 5 │陳碧桃 │1/8 │
├──┼──────┼─────┤
│ 6 │陳金鳳 │1/8 │
├──┼──────┼─────┤
│ 7 │陳慧卿 │1/8 │
├──┼──────┼─────┤
│ 8 │陳智明 │1/48 │
├──┼──────┼─────┤
│ 9 │陳慧伶 │1/48 │
├──┼──────┼─────┤
│ 10 │陳智弘 │1/48 │
├──┼──────┼─────┤
│ 11 │陳智揚 │1/48 │
├──┼──────┼─────┤
│ 12 │陳昱仁 │1/48 │
├──┼──────┼─────┤
│ 13 │陳佳玉 │1/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