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白玉珠
代 理 人 邱超偉律師
相 對 人 何水素
朱白秀琴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為白何水英(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死 亡)之女,伊於99年11月間返家與白何水英同住,期間至10 3 年2 月3 日為止,白何水英受伊扶養,由伊獨力負起照顧 白何水英之責任。伊與白何水英同住期間,白何水英之生活 費用由伊代墊,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各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該標 準計算,伊自99年11月起至103 年2 月3 日止,獨力扶養白 何水英期間,支出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萬3,859 元 ,扣除白何水英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18萬3, 600 元,伊支付之扶養費即為40萬259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 擔,相對人各受有不當得利13萬3,420 元,為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給 付聲請人13萬3,42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因無處可住,因而於101 年間與白何水 英同住,聲請人白天外出工作,深夜11、12時酒醉返家,且 經常連續幾日在外過夜,並未扶養或照顧白何水英。而且, 白何水英之早餐,於101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係由相對人 朱白秀琴委請訴外人張英米外送給白何水英,後來張英米停 止營業,自102 年3 月至同年5 月改為委請訴外人周秀媛外 送早餐,其餘期間則由聲請人及住在隔壁之相對人何水素共 同提供。白何水英之午餐,係其孫女白美珍申請恆春基督教 醫院之愛心便當,並非由聲請人提供。至於白何水英之晚餐 ,亦係相對人何水素提供,聲請人經常深夜返家或在外過夜 ,根本無法為白何水英準備晚餐,聲請人並無獨力扶養白何 水英之實,渠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聲請人與白 何水英同住期間,保管使用白何水英之郵局帳戶,並提領26 萬1,983 元花用,且103 年2 月以後係渠等將白何水英送到
安養院照顧,渠等縱受有不當得利,亦應扣除聲請人上開提 領金額或抵銷103 年2 月以後所支付之照顧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9年11月起至103 年2 月3 日,白何 水英受其扶養,由其獨力負起照顧白何水英之責任,相對人 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屏南有限 電視收視服務申請書、購買冰箱收據、東森得易購家電購買 證明及醫療用品貨單等件為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據證人柳碧枝證稱:伊住的地 方離白何水英很近,有聽她講過孩子不照顧她,所以伊才會 叫聲請人回來,伊不知道聲請人何時搬回來的,但聲請人回 來與白何水英同住,伊都會去看白何水英,白何水英經常耳 朵痛,但都忍著不去看病等語(見卷第141~142 頁),可見 證人柳碧枝經常探望白何水英,以其所見白何水英之身體狀 況,縱有病痛,亦不就醫,想必白何水英生性節儉,不願花 費,且其時白何水英高齡90多歲,日常生活花費,相較於一 般人,自然甚低。次查,白何水英自93年起領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補助,自93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每月領取6,00 0 元,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每月領取7,200 元,有屏 東縣政府104 年9 月18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 參(見卷第135 頁),足見白何水英生前按月領有固定收入 。又聲請人並不否認與白何水英同住期間,保管使用白何水 英之郵局帳戶(見卷第155 頁),檢視該期間帳戶明細,99 年11月存款為2 萬8,405 元,103 年2 月3 日存款為5 萬6, 809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4 月9 日 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清單足稽(見卷第85 ~87 頁),可見白何水英之存款維持相當結餘,存款並未因入不 敷出而逐漸減少。再查,相對人朱白秀琴曾經委請張英米、 周秀媛外送餐點給白何水英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憑 (見卷第150~151 頁),並經證人張英米、周秀媛到庭證述 明確(見卷第156~157 頁、第164~165 頁),且證人柳碧枝 亦證述:白何水英中午都會有補助的飯吃等語(見卷第143 頁),足見相對人對於白何水英並非不聞不問,全然不負照 顧白何水英責任。末查,聲請人固提出前揭單據以資證明白 何水英受其獨力扶養云云,惟聲請人與白何水英同住,聲請 人申請有線電視或購買家電(具),自己亦得使用,並非專
為白何水英之利益,該等單據自然不足以證明白何水英受其 獨力扶養。則以,白何水英日常生活花費不高,並領有固定 收入,郵局帳戶被聲請人保管使用期間,仍然維持相當之結 餘,存款並未因入不敷出而逐漸減少,顯然其存款足供自足 。而且,相對人對於白何水英並非不聞不問,全然不負照顧 白何水英責任,聲請人所提單據又不足以證明白何水英受其 獨力扶養,此外,聲請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白何水 英受其獨力扶養,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云 云,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各給付其13萬3,42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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