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48號
PTDV,104,婚,248,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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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夏裙   (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被   告 謝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之家事 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 第6 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家補字第29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聲請程序費用合計4,000 元,此裁 定已於104 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雖原告表示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法律扶 助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但查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且本院亦 查無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及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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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