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10號
PTDV,104,婚,21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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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潘秀吉
被   告 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6日結婚(起訴狀誤載 為90年12月12日),婚後被告亦遷移來台同住數年,嗣被告 於99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影本各1 份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 104 年7 月8 日入境,另查無其遭遣返相關資料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104 年8 月24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 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潘秀霞、潘鑑鄉均到庭 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而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結婚後,被告亦遷移來 台與原告同住數年,尚稱和諧。惟被告自99年間起,即無故 離家,迄今已逾5 年,斷絕所有音訊,形同失蹤,對原告生 活未予聞問,罔顧夫妻情誼,令婚姻徒具形式,足認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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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