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95號
聲 明 人 李彥緯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劉明教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劉錦月、劉俊賢、劉瑜芳、劉錦鳳、吳振煜、吳俐旻、劉
俊緯、李昀芷、劉育樺、劉育宇、方劉起、劉登齊、劉正得之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李彥緯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明教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劉明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潮州鎮○○里○ ○路000 號)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明教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李 彥緯係被繼承人之孫女劉育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之權,依法即無從拋 棄繼承,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